(2016)鲁078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文波等人与刘晓鹏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波,闵凡美,刘晓鹏,张洪立,张志远,王福亮,张海龙,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013号原告王文波。原告闵凡美。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鹏。被告张洪立。被告张志远。被告王福亮。被告张海龙。被告付强。被告刘晓鹏、王福亮、张海龙、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波、闵凡美与被告刘晓鹏、张洪立、张志远、王福亮、张海龙、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波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被告张洪立及被告张志远,被告刘晓鹏、王福亮、张海龙、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波、闵凡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因王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041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傍晚,被告刘晓鹏请原告之子王伟以及其余被告到青州市凤梨路与老南环路路口“小付”烧烤吃饭。席间,各被告与王伟喝酒助兴,七人共饮5斤白酒,18多瓶啤酒,其中王伟饮白酒2斤,致其严重醉酒。后张洪立让王伟驾驶其所有的江淮和悦轿车拉着张洪立和张志远回家。途中遇拉沙车,因拉沙车抢路,三人将其拦截住,后发现是女司机三人又离开,后来女司机的丈夫又拦截了该三人的车辆。女司机丈夫持铁棍殴打了张洪立和张志远并报了警后开车离开,三人开车追赶女司机丈夫时看见一辆警车驶来,他们因害怕查酒驾,又驾车跑,最后跑到一个死胡同内,三人又弃车跑,王伟看见路边有一个带栅栏的院子,钻进栅栏时因喝醉酒头脑不清醒,一头栽进该农户院子里的蓄水池内溺水身亡。原告认为各被告与王伟饮酒并致王伟醉酒的行为是导致王伟死亡的原因之一,各被告应对王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不但不予赔偿,甚至对原告连一句安慰致歉的话都没有。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伤害和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因王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0416.50元。被告刘晓鹏辩称:原告所诉六被告与两原告之子王伟一起吃过饭,和王伟、张洪立、张志远三人与案外人发生过纠纷属实,其他不属实,也不清楚。王伟的死亡不是饮酒过量造成的死亡,依据两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系溺水死亡,该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应提交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王福亮、张海龙、付强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晓鹏。被告张志远辩称:对三人追赶女司机丈夫看见警车驶来有异议,我们三人没有去追赶女司机丈夫,当时是对方开车走了,我们步行追赶,赶不上就回去了,当时喝酒还有被告之外的人一起,是死者王伟带去的,我不认识,我同意人道补偿,但是必须包括这个人一起补偿,补偿数额再行协商。被告张志远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洪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死亡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讯问笔录,对该证据被告张洪立和张志远无异议,被告刘晓鹏、王福亮、张海龙、付强对笔录中喝酒的数量有异议,但被告刘晓鹏、王福亮、张海龙、付强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公安机关的讯问材料,故本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材料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文波与原告闵凡美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伟。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刘晓鹏为了学习炒鸡的手艺在青州市凤梨路与老南环路路口的“小付”烧烤饭店组织原告之子王伟及被告等七人一起吃饭。饭局进行过程中,被告刘晓鹏以喝啤酒为主,被告张洪立及王伟等人以喝白酒为主,席间原告之子王伟一人喝了一斤以上的白酒。当晚饭局结束后,王伟驾驶被告张洪立所有的江淮轿车拉着张洪立和张志远回家,途中又与他人因交通问题发生纠纷,王伟及被告张洪立、张志远三人为了躲避公安警察的出警调查,驾车而去,但三人开车到一个死胡同后弃车而跑,后王伟在奔跑过程中不慎栽入一蓄水池内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王伟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经青州市中医院诊断,王伟因溺水死亡。后因王伟死亡引起的民事赔偿事宜,双方成讼。同时查明,原告因王伟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20)、丧葬费23193元。共计26083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是六被告对王伟之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对该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晓鹏、张洪立、张志远、王福亮、张海龙、付强及受害人王伟一块喝酒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六被告均认为受害人王伟席间饮用白酒且王伟存在喝酒较多、过量(一斤以上)的情况。六被告作为同饮者,相互之间存在一种“合理照顾义务”,该义务是因为共同饮酒致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饮酒过多会降低人的控制力和判断力,会易于使人产生一些危险行为,从而使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提醒、劝阻、通知、扶助、护送、照顾、保管等事项。本案中,六被告在与王伟同饮的过程中并未完成上述应有的合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六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失,不具备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这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本案受害人王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首先应当意识到大量饮酒将给自己带来严重的后果,并可能引发自身的人身安全,但王伟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大量饮酒且从事酒后驾驶车辆等多种不当行为,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82.5%)。被告刘晓鹏作为本案饭局的组织者和发起者,对参加饮酒的每个人的安全和健康负有较重的责任,应当全面尽到饭局参与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被告刘晓鹏未尽到自己的全面安全保障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其身份、过失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认为其承担5.5%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洪立系本案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王伟饮酒较重的情况下仍由王伟驾驶轿车,没有尽到车辆所有人应有的义务,且事后又与他人发生交通纠纷,并共同意欲躲避公安调查,对王伟的死亡负有重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其身份、过失程度、因果关系、车辆管控等因素,认为其承担5.5%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志远作为与王伟共同离开饭局的人员,在与王伟共同离开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全面的护送义务,但被告张志远并尽到应有的义务,且事后又与他人发生交通纠纷,并共同意欲躲避公安调查,对王伟的死亡负有重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其身份、过失程度、因果关系、酒后行为等因素,认为其承担3.5%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福亮、张海龙、付强作为共同的饮酒者,未尽到劝阻王伟喝酒的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关系,本院认为其各自承担1%的责任较为适宜。王伟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刘晓鹏、王福亮、张海龙、付强辩称王伟的死亡系溺水死亡,且溺水前王伟等三人与案外人发生过纠纷,与饮酒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广泛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重在指每一种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直接原因系因果关系,间接原因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也是法律上的重要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刘晓鹏等四被告辩称王伟死亡的原因系溺水,而非饮酒,对此,本院认为溺水仅是王伟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四被告与王伟共同饮酒,致王伟喝酒过多、过重,导致王伟自身控制力、判断力等能力下降,从而失去理性控制自我的能力,并最终死亡,可见饮酒也是一个重要的根本性、起源性的原因,故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四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鹏赔偿原告王文波、闵凡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14345.81元(260833元*5.5%)及精神抚慰金3142.86元(10000元*5.5/17.5);二、被告张洪立赔偿原告王文波、闵凡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14345.81元(260833元*5.5%)及精神抚慰金3142.86元(10000元*5.5/17.5);三、被告张志远赔偿原告王文波、闵凡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9129.16元(260833元*3.5%)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10000元*3.5/17.5);四、被告王福亮、张海龙、付强各赔偿原告王文波、闵凡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2608.33元(260833元*1%)及精神抚慰金571.43元(10000元*1/17.5);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原告王文波、闵凡美负担2000元,由被告刘晓鹏、张洪立各负担300元,由被告张志远负担200元,由被告王福亮、张海龙、付强各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