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姜裕珍、黄桂茂等与黄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24民初1118号之一原告:姜裕珍,女,1949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黄桂茂,男,1943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黄筱燕,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裕珍、黄桂茂诉被告黄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黄筱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人民法院,主要理由是:被告黄筱燕宜将住所地迁往重庆市渝北区,且原、被告均于2003年搬迁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居住。因此,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原、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借款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进贤县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此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筱燕虽提供了名下位于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的房屋的房产证,但没有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证据不规范,也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并且,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县,合同履行地其中××也在江西省进贤县。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黄筱燕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筱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根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