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广州平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东佰多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451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平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王志平,广东佰多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平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义江,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平,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广东佰多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B47号区(厂房二)三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张晓文。上诉人广州平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民药业”)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平、原审被告广东佰多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平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志平货款735元;同时,王志平将佰多康玛咖茶15盒退还,否则折抵应退货款;二、广州平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志平7350元;三、广东佰多XX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广州平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平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东佰多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王志平已预交25元,其同意不退回,故由广州平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东佰多XX物科技有限公司迳付给王志平25元,其余广州平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东佰多XX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缴纳的25元直接向原审法院缴纳)。判后,上诉人平民药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诉讼费由王志平负担。主要理由是:一、王志平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的对象。二、王志平没有提出已经食用涉案产品造成损害的证据。三、王志平提出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等及其提出《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等公告是行政性规定,并非食品安全法律,即使没有标注,也只能说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并不意味着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四、平民药业同意将涉案产品进行退货处理,但如前所述,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等并不涉及到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故无需进行十倍赔偿。被上诉人王志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广东佰多XX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志平向平民药业购买涉案产品,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平民药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可认定王志平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定义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主张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与食用限量,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并未提交专业机构的鉴定或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予以佐证,仅凭个人的理解而提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产品标明有生产厂家及批准文号,也有检验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涉案产品配料中显示含有玛咖粉、人参。《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第17号)规定:“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仅标注“孕妇慎用”,没有标注其他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因此,涉案食品标签标示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平民药业作为涉案产品的直接经营者,原审认定由平民药业退款退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民药业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足的,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志平、原审被告广东佰多XX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平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豪彦汤燕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