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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路国智、刘玉凤等与李风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李风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洪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788号原告:路国智,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刘玉凤,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赵惠,现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路某甲,现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路某乙,现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路某甲、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惠,系原告路某甲、路某乙的母亲,现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王军伟,系被告李风娥的儿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与被告李风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5月2日和2017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李风娥及委托代理人王军伟,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娥、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诉称:五原告分别系路金山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和儿子。2017年3月3日6时07分,路金山驾驶鲁N×××××号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骅港南疏港路中晟矿业门前处时,与张建军驾驶的冀G×××××(冀G×××××)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路金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金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风娥系冀G×××××(冀G×××××)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对五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计1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补充内容为: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530000元。被告李风娥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被告李风娥系冀G×××××(冀G×××××)号车所有人,张建军系被告李风娥的雇佣驾驶员。对张建军驾驶冀G×××××(冀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金山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冀G×××××(冀G×××××)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风娥替五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赔付五原告保险金后,五原告应将该垫付款向被告李风娥予以返还。被告李风娥第二次庭审时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冀G×××××(冀G×××××)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及冀G×××××(冀G×××××)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根据事故认定书,张建军驾驶的冀G×××××(冀G×××××)号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1.请求人民法院对鲁N×××××号车所有人情况进行审查。如该车实际所有人确系路金山,但该车损失价值应不超过185000元;2.经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调查员去天津市塘沽区星湾苑小区4号楼1403室走访询问房东李汶昌,确认李汶昌与路金山有房屋租赁合同。但经调查员实地调查,该房屋为毛坯房,简单满足起居,卧室仅有一张单人床,可供俩个人休息。结合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调查员去海兴县张会亭乡小路村调查了解,路金山生前跑货运,在天津市和海兴县两地均有居住,路金山的妻子和孩子长期在张会亭乡小路村居住,孩子在附近杨店小学上学。因此,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其他答辩意见与第一次庭审时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诉称:五原告分别系路金山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和儿子。2017年3月3日6时07分,路金山驾驶鲁N×××××号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骅港南疏港路中晟矿业门前处时,与张建军驾驶的冀G×××××(冀G×××××)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路金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渤一公交认字〔2017〕第7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金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军驾驶的冀G×××××(冀G×××××)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李风娥,张建军系被告李风娥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冀G×××××(冀G×××××)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建军的驾驶证及冀G×××××(冀G×××××)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风娥替五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除上述事实外,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路金山与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天津市社保缴费证明、天津市居住证,路金山自2010年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在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部门泵司机岗位工作,并在天津滨海新区××路××号居住。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路金山向天津市琬融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鲁N×××××号车(小号31-106)收入证明、天津市琬融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鲁N×××××号车经营情况证明,其中,天津市琬融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鲁N×××××号车经营情况证明内容为“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3月3日,我公司为车辆牌照为鲁N×××××的自卸车提供天津港运输业务信息,该车辆进行实际运输拉运后,我公司货主为其结算运费。2017年3月3日,我公司为其提供黄骅港运煤信息,路金山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路金山通过天津市琬融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天津港运煤信息,驾驶鲁N×××××号车在天津港从事运营,并通过中介方天津市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李汶昌所有的天津滨海新区××小区××号居住。按上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682020元;2.户籍注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金山死亡,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6204.5元;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费票据、尸体检查费票据,证明五原告支付尸体检验费1000元、尸体检查费600元,合计1600元;4.路金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户口本、海兴县张会亭乡小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请求庭后提交病案),原告路国智1958年2月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9岁。原告刘玉凤1959年9月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8岁。原告路国智、刘玉凤生育两个子女,刘玉凤身患乳腺癌,均应按上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6230元计算20年扶养费。原告路某甲2009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8岁,应按上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6230元计算10年扶养费。原告路某乙2012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岁,应按上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6230元计算13年扶养费,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24600元;6.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000元;7.车辆买卖协议、评估报告,路金山系鲁N×××××号车实际所有人,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鲁N×××××号车车损为218500元;8.公估费票据,证明五原告支付公估费10925元;9.拖吊费票据,证明五原告支付拖吊费4000元。对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路金山自2010年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在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天津滨海新区××路××号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2016年7月2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路金山在天津滨海新区××小区××号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可。路金山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2.对丧葬费予以认可;3.对尸体检验费票据、尸体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均应包括在丧葬费中;4.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5.对家庭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路国智、刘玉凤均不满60岁,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路金山被扶养人系多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6.认可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由2人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7天;7.因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8.根据车辆登记信息,鲁N×××××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张俊龙,该车辆是否系路金山实际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公安交警部门单方委托,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保留对鲁N×××××号车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9.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10.对拖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五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施救项目、施救距离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被告李风娥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6张照片复印件,证明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路金山从事运输业,在河北省××乡小路村居住。对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提供的6张照片复印件,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风娥予以认可。另查明:1.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向张俊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确认鲁N×××××号车虽然登记所有人系张俊龙,但该车系张俊龙于2016年7月17日以185000元的价格卖给路金山所有,只是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调查笔录第二次庭审时已当庭出示,五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2.庭审结束后,五原告按期提供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案,证明原告刘玉凤患乳腺癌;3.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向李汶昌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确认李汶昌系天津滨海新区星湾苑小区4号楼1403号室所有人,其通过天津市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房屋租赁给路金山居住,租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该房屋租赁合同系李汶昌本人签字。该调查笔录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出示,五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4.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就路金山生前工作情况,依法向天津市琬融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人为天津市广缘十方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第11页载明被保险人路金山。投保人为天津市宁河县益元万达机械设备经营部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第5页载明被保险人为路金山。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第二次庭审时已当庭出示,五原告对两份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又查明:1.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李风娥明确表示不需要对鲁N×××××号车损失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鲁N×××××号车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2.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李风娥明确表示其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时,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未对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等相关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渤一公交认字〔2017〕第7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路金山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五原告在继承路金山遗产范围内承担70%,由被告李风娥承担30%。原、被告双方对冀G×××××(冀G×××××)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G×××××(冀G×××××)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冀G×××××(冀G×××××)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金山死亡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五原告因路金山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五原告当庭提交的路金山与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天津市社保缴费证明、天津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路金山向天津市琬融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鲁N×××××号车(小号31-106)收入证明、天津市琬融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鲁N×××××号车经营情况证明,与本院依法对李汶昌制作的调查笔录及保险合同相互印证,证明路金山自2010年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在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天津滨海新区××路××号居住,2016年7月2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路金山在天津滨海新区××小区××号居住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前路金山在天津市城区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天津市,主要消费于天津市,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按2016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682020元;2.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年÷2=26204.5元);3.五原告主张的支付尸体检验费1000元、尸体检查费600元,合计1600元,是为查明路金山死亡原因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4.根据路金山在本次事故中负次主要责任的事实,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扶养人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基于上述死亡赔偿金的同样理由,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路国智、刘玉凤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路国智1958年2月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9岁,距离60岁相差一年,酌情给付19年生活费。原告刘玉凤1959年9月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8岁,距离60岁相差二年,酌情给付18年生活费。原告路某甲2009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8岁,应给付10年生活费。原告路某乙2012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岁,应给付13年生活费。路金山生前被扶养人为多人,前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据此,前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按2016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5255元(26230元∕年×13年+26230元∕年∕人×6年÷2人+26230元∕年∕人×5年÷2人=485255元);6.根据本地处理丧事人员实际情况,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由5人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5天,据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2297元(33543元∕年∕人÷365天×5人×5天=2297元);7.根据五原告自居住地到事故发生地处理路金山交通事故,并把路金山在河北省××乡小路村安葬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李风娥明确表示不需要对鲁N×××××号车损失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鲁N×××××号车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该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五原告当庭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车损为218500元;9.五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925元,是五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10.五原告主张的拖吊费4000元,是为减少因本次事故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冀G×××××(冀G×××××)号车存在超载现象是否应当免除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的保险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未提供被告李风娥投保时,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关于因冀G×××××(冀G×××××)号车存在超载现象,应当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682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尸体检验费及尸体检查费合计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52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29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7876.5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冀G×××××(冀G×××××)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剩余1107876.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冀G×××××(冀G×××××)号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332362.95元(1107876.5元×30%=332362.95元)。原告上述车损218500元、公估费10925元、拖吊费4000元,合计233425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冀G×××××(冀G×××××)号车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3142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冀G×××××(冀G×××××)号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69427.5元(231425元×30%=69427.5元)。五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风娥替其垫付丧葬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赔付五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李风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五原告向返还垫付丧葬费5000元。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李风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冀G×××××(冀G×××××)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及尸体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在冀G×××××(冀G×××××)号车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车损、公估费、拖吊费合计2000元,在冀G×××××(冀G×××××)号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及尸体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公估费、拖吊费合计401790.45元,共计513790.45元;二、驳回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李风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返还被告李风娥垫付丧葬费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路国智、刘玉凤、赵惠、路某甲、路某乙承担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46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