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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文德、普家平等与张志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德,普家平,张志能,赵惠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101号原告:赵文德,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原告:普家平,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石林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能,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赵惠萍,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赵文德、普家平与被告张志能、赵惠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德、普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豫勇,被告张志能、赵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德、普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能、赵惠萍赔偿原告赵文德、普家平1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张志能、赵惠萍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毕福兴在石林县北××村大坡脚处有片桉树林。2015年10月16日,原告赵文德、普家平与案外人毕福兴经过平等协商后签订《合同》,其中约定:“毕福兴把鹿阜街道办事处北小村村委会北小村大坡脚林地内的桉树叶出售给普家平、赵文德,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30000元,第二次桉树叶砍完付清余款。砍桉树叶期限: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普家平将30000元交付给毕福兴,毕福兴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普家平。可是,在2016年9月底,被告张志能、赵惠萍却将上述桉树叶全部修光,导致原告赵文德、普家平购买桉树叶用于炼桉油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张志能、赵惠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志能答辩称,桉树叶是其修剪的,但是向被告赵惠萍购买的,与原告赵文德、普家平没有任何关系,桉树叶也值不了15000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惠萍答辩称,桉树是其兄弟赵良勇的,是被告张志能要求把桉树叶卖给他炼桉油,当时自己并不知道界限到哪里,后来跟被告张志能去桉树林里看了后,就把桉树叶以19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张志能。被告张志能对本案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150000元过高。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文德、普家平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张志能、赵惠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赵文德、普家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合同》、收据、照片5张、石林县北大村派出所对被告张志能、赵惠萍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争议的位于石林县北××村大坡脚处的桉树林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毕福兴。2015年10月16日,原告赵文德、普家平与毕福兴协商后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5年10月20日,原告普家平支付案外人毕福兴桉树叶款30000元。2016年9月,被告赵惠萍将涉案桉树叶以19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志能。2016年9月下旬,被告张志能把涉案桉树叶全部修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016)云0126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就涉案桉树叶,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毕福兴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买桉树叶款30000元。被告张志能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其不清楚桉树林所有权人系毕福兴。被告赵惠萍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志能、赵惠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6日,原告赵文德、普家平与案外人毕福兴签订《合同》,约定毕福兴把石林县北××村大坡脚林地内的桉树叶出售给原告赵文德、普家平,出售价为4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30000元,第二次桉树叶砍完付清余款。砍桉树叶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毕福兴桉树叶款30000元。2016年2月,由于涉案的桉树林遭受霜冻,导致桉树叶一定程度的脱落。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毕福兴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桉树叶款30000元。2016年11月11日,本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赵文德、普家平与毕福兴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二、驳回原告赵文德、普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9月,被告赵惠萍误认为涉案的桉树林系其兄弟赵良勇所有,以19600元的价格将桉树叶出售给被告张志能,并收取定金2000元。同年9月下旬,涉案桉树叶被张志能全部修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关于原告赵文德、普家平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赵文德、普家平向案外人毕福兴购买桉树叶,并签订《合同》,约定修剪桉树叶的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并支付了30000元的桉树叶款,在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原告赵文德、普家平对该桉树叶享有管理使用权和处分权,被告赵惠萍、张志能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桉树叶出售及修剪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本院认为赵文德、普家平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被告张志能、赵惠萍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志能虽与被告赵惠萍口头达成协议,由赵惠萍将涉案桉树叶以19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志能,但张志能在没有落实所修剪的桉树林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对涉案桉树叶进行修剪,侵害了原告赵文德、普家平的权益,系本案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惠萍明知自己不是涉案桉树林所有权人,在未落实桉树林所有权人和征得桉树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桉树叶出售给被告张志能,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张志能、赵惠萍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金额问题,虽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桉树叶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要求鉴定的桉树叶已不存在,无法鉴定,在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及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确认为30000元趋于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志能、赵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文德、普家平经济损失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赵文德、普家平承担1320元,由被告张志能、赵惠萍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令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