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570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200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米某,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灞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调解书,杨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某给付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孩子抚养费各6000元,合计24000元,另要求给付同期学费各10000元,共计4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某将上述四个期间应承担的抚养费共计24000元交来本院,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据此,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所申请执行的上述四个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4000元执行完毕。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所申请执行的上述四个期间每个期间学费各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票证,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故缺乏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米某,待有相关票证后就学费部分通过诉讼确定或另案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灞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四个期间每个期间6000元共计24000元抚养费的执行。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关于上述四个期间每个期间10000元共计40000元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鸿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