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217号原告:朱某,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出租车司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徐某,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5日,长子朱某甲出生,2013年4月8日,次子朱某乙出生。双方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两个孩子均由原告父母抚养。自2015年年底,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和公婆对其有异心而吵闹,不听解释。2016年3月,被告将家中的4万多元的存款全部带走,几个月后手机也停用了。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父亲带孩子去被告父母家劝说其回归家庭,被告仍不肯回家。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月25日,长子朱某凯出生,2013年4月8日,次子朱某乙出生。2016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归家庭。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相恋,最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两子,孩子年龄尚幼,且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双方系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在处理一些夫妻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没有找到很好的方法,有时也没有控制好自身情绪,才导致双方之间矛盾发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及家庭的亲情,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增进互信,双方之间的矛盾也是可以化解的,双方都应该给对方一次机会,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