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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7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琦与许建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许建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845号原告:张琦,男,回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付达文、杨丹,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毅,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原告张琦诉被告许建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达文、杨丹、被告许建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诉称,其与被告系熟人,被告向其借款105000元,并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18时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5000元,利息3150元(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为3150元,并承担2017年5月20日至实际情况之日止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建毅承认原告张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金额,表示该款项系原告委托其办事的费用,因未能办成故出具借条承诺归还,但其现暂无能力偿还,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许建毅承认张琦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对张琦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能按照约定在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款项,双方在审理中亦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5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应当为2957.5元,被告另需按年息6%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琦偿还105000元款项及利息2957.5元,并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105000元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计1231.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