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批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批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批卜,男,1993年2月5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元阳县。暂住蒙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5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批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旭,被告人杨批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批卜来到被害人李某1位于蒙自市州党校小区(昱兴苑小区)7栋202室的家中,使用事先制作的塑料片打开入户大门,进入其家,将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thinkpadedgeS4210型笔记本电脑以及五包云烟(软珍品)香烟、七包某(硬99)香烟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899.34元;被盗的5包云烟(软珍品)和7包某(硬99)的价值为人民币2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批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批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批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批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批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指纹比对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买电脑收据复印件、侦查说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批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批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批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批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批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雅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