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与杜常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杜常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负责人:张连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常军,男,1974年5月6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义,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常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被上诉人杜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常军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有本质上的区别,一审法院按保险金额确定赔偿数额错误。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杜常军按照保险金额全额主张损失应当举证证明事发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车辆的折旧系数以及发生事故损失的赔付方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2760元,在杜常军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事发时实际价值。被上诉人杜常军答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为9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按照此保险价值收取了保险费,此约定应理解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全损时,人保财险公司应按90000元赔偿。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杜常军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公正判决。杜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杜常军车辆损失款90000元;2、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15时许,杜常军驾驶×××号轿车沿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石场北岗处超车时与对向徐某某驾驶的×××皮卡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杜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常军的车辆已全部损毁。2015年9月16日,杜常军的车辆(×××号)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杜常军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90000元,杜常军也依据90000元的保险价值交纳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且根据双方之间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中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了投保车辆价值为90000元,现杜常军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全损,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新车购置价90000元赔付给杜常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常军车辆损失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杜常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保财险公司应否赔偿杜常军保险赔偿金9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全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9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且人保财险公司按照90000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1146.53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公司给付杜常军保险赔偿金9000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按照其核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32760元进行赔付,依据不足,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