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孙飞、苏月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孙飞,苏月侠,席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531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3幢117室。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刘芳,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孙飞,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被告苏月侠,女,汉族,1985年8年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被告席锋,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飞、苏月侠、席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苏月侠、席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孙飞承租原告的一台日立ZX360H-5G型挖掘机(机号XXXXX),租金1777346元,分36个月支付(2014年6月25日-2017年5月25日),首期月租金51846元,第2至36期月租金均为49300元。之后,被告孙飞将租金分期打入原告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账(尾)号XXXXX。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现要求被告孙飞立即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222314.06元已经到期尚未支付的租金,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苏月侠与被告孙飞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孙飞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360H-5G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同意被告孙飞的上述行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并在《配偶成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席锋作为被告孙飞的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孙飞、苏月侠支付原告租金222314.06元及违约金15818.2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计238132.32元;2、被告席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二、违约金计算表。三被告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飞与苏月侠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飞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孙飞,租赁物件名称为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360H-5G、机号XXXXX,租赁期为36个月,租金合计金额详细参见《租金支付计划表》,首期租赁费为273000元,每一个月支付一期(共36期),租赁期满,被告孙飞承诺会以500元价格留购,同时原告同意以此价格将租赁物出售给被告孙飞,原告收到被告孙飞支付的全部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孙飞;本合同条款及附件附后,如本合同本页所载内容与本合同条款及附件有抵触时,以本合同条款及附件为准等;合同尾部显示原告在出租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孙飞在承租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原告与孙飞签订了《合同条款》,主要载明:被告孙飞同意只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赁费、管理费后,原告才按被告孙飞要求和指示购买租赁物,被告孙飞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原告代被告孙飞支付了相关费用时,被告孙飞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被告孙飞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孙飞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或被告孙飞的联系地址、电话、手机变更或被告孙飞无法联络,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孙飞达二十天的,构成违约,被告孙飞同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飞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即向被告孙飞追索因行使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等。被告孙飞在每页下方均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孙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验收暨承租证》,主要载明: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孙飞向原告确认供货商已将机型XXXXXX液压挖掘机一台交付于被告孙飞,被告孙飞已验收完租赁物并对租赁物及其相关附件功能进行了必要的测试,所有功能均显示正常等;尾部显示被告孙飞在承租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苏月侠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与孙飞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XXXXX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同日,被告席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主要载明:上述原告与被告孙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席锋愿意为被告孙飞就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孙飞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尾部显示被告席锋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孙飞还向原告出具了《租金支付计划表》,主要载明:租赁物为液压挖掘机,机型为XXXXX,机号为XXXXXX,首期月租金51846元,2期以后月租金均为49300元,租金总额为1777346元,支付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设备金额为1820000元,首期租赁费为27300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等;被告孙飞在该表上签名并捺印。2017年1月13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孙飞支付租金的情况如下:被告孙飞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再未支付款项,均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租金是从2015年7月24日即第14期起计算至第30期,17期租金共计838100元,原告自认被告孙飞已支付其中的615785.94元、尚欠222314.06元;违约金是以每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以实际所欠天数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孙飞欠原告违约金共计15818.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孙飞出具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被告席锋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苏月侠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飞未按约支付双方约定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孙飞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原告代被告孙飞支付了相关费用时,被告孙飞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飞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分期支付违约金。被告孙飞尚欠原告222314.06元(第14期起计算至第30期)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孙飞欠原告违约金共计15818.26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要求,即以222314.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飞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苏月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月侠应当对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席锋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就被告孙飞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飞、贾书清支付原告租金222314.06元、违约金15818.2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且被告席锋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飞、苏月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22314.06元,违约金15818.2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的违约金以222314.06元为基数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席锋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飞的债务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