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广振、杨磊等与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民组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振,杨磊,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民组,刘长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549号原告杨广振,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杨磊,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民组。村民组组长邹国强。被告刘长青,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杨广振、杨磊诉被告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民组、刘长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振、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青、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将位于邹楼村邹楼庄西侧土地,东西宽179.6米,南北长297米,以总价5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原告给被告支付5600000元,由被告村民组村民分别领取,其中被告刘长青领取97622.8元。现因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履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长青退还购地款97622.8元。被告刘长青、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民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杨广振、杨磊系合伙关系。2011年5月26日,二原告杨广振、杨磊与被告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民组、刘长青等76户农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将坐落于邹楼庄西侧土地,其东西宽179.6米,南北长297米,用地面积53341平方米,其四邻关系为东至南北路西侧边,西至沟中心,南至沟中心,东至路中心,卖给让给甲方乙方使用,土地总价为560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伍佰陆拾万元整。同时乙方拥有:使用权、转让权、继承权。二、乙方购买甲方土地事宜如下:1、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购地款5600000元。2、乙方必须保证门前最低3米路(公用路),并保证畅通。3、甲方不承担该土地办理使用证、准建证等任何义务和费用。4、该土地如以后出现第三方经济纠纷,甲方包赔乙方经济损失土地成交价格的两倍。5、如乙方在履约期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甲方土地成交价格2倍。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甲方:邹楼村民组,乙方:杨广振、杨磊。2011年5月26日。注:本协议附全体村民签字生效。”协议后附有5页有刘长青等76户农户签名及领取款项数额,其中刘长青领取购地款97622.8元,一页土地明细表标明有东西南北的长度及土地平面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正值新农村建设时期,二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想用该合同转让的土地进行新农村建设开发,但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且该土地转让也是非法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致使该土地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领款签字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所转让的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二原告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和村民组及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时起就无效,不需要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阳县邹楼村民组是一个村民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也没有占用该笔购地款,因此该村民组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支付购地款被告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长青退还97622.8元购地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广振、杨磊购地款9762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0.5元,由被告刘长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新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