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913徐德诚与周时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诚,周时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913号原告:徐德诚,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时进,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现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194号。负责人:潘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德诚诉被告周时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诚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周时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086.2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7时30分,被告周时进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汇路扬州天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徐德诚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德诚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时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德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时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于2015年8月31日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起诉,被告已赔付。现原告二次手术结束,就残疾赔偿金等进行诉讼。被告周时进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657.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34490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现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我司将免赔20%,另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07时30分,被告周时进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与徐德诚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徐德诚曾于2015年8月31日就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8751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5510元、财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6678.3元,误工费已赔偿600天。2016年12月21日原告至江都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12月23日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等。2017年3月15日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德诚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愈合欠佳,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20天。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算为8477.84元,其中2016年12月31日票号为0007023480的医疗费87.34元中有39.12元通过医保统筹支付,应予以核减,故医疗费认定为8438.7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8元/天=108元;3、误工费认定为120天×115.7元/天=13884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距离、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15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40152×20年×20%=160608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责任、原告的伤残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7、鉴定费850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93038.72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时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由周时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3449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剩余损失193038.72元-34490元=158548.72元,因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8548.72元×80%=12683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158548.72元-126839元=31709.72元由被告周时进赔偿,扣减其垫付款21672.3元,被告周时进再赔偿原告1003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德诚3449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26839元,合计161329元(此款直接汇入徐德诚账户,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江都珠江支行);二、被告周时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诚10037.42元;三、驳回原告徐德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元,由被告周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褚芸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