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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平诉罗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平,罗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853号原告: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祥,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宇君。原告邓平与被告罗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罗宇君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宇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宇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8558.33元(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3%计至起诉之日止,最终数额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共计47855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4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为标准,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其余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此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罗宇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约》2份、四川农信《交易明细》、《利息清单》、《存折》复印件各1份、《付款委托书》3份。被告罗宇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2月16日、17日,被告罗宇君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5万元。被告罗宇君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约》两份,主要载明:被告罗宇君以川FG38**号凯迪拉克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其中借款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1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利率均为3%。原告因自身资金不足,遂向其亲属筹款,并委托其亲属代为向被告罗宇君交付案涉款项。[其中:2016年2月16日,原告委托袁科(原告妻子的表叔)向被告转款20万元,同日,原告在中江县城馨咖啡茶楼将其从王胜(原告妻子的表哥)处筹措的5万元连同原告自己的存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现金一并交付给被告罗宇君。2017年2月17日,原告委托王守莲(原告妻子的舅妈)在中江县东街信用社向被告罗宇君交付现金15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仅仅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邓平与被告罗宇君签订的《借款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如数交付了案涉借款45万元,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取得借款后,仅仅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约》中约定利率为3%,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及原告的陈述综合分析,该利率的约定应理解为月利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平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3%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8.00元,由被告罗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包和平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