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彭苗诉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苗,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335号原告:彭苗,女。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刘显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文,男,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静,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苗诉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朗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苗、被告中朗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朗公司撤销对赵铭、钱毅的委托,委托吴继文、闫静静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该认购书;2、请求判令被告中朗公司退还原告彭苗已交认购款(含定金)129866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6年09月08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6023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9日,原告彭苗在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广泛宣介的基础上与其签订了《唐风紫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该认购书对原告彭苗认购商品房的区位(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的时间及法定证照详情并无具体说明。本认购书签订时,原告彭苗向相对人支付了立约定金壹万元,后于同年6月23日起,分一次又向其法人单位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金”119866元。但是,由于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西安阎良分公司口头承诺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的时间多次向后推拖,引起原告彭苗对其开发项目和出售商品房是否合法的怀疑。后经多方了解,方知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办理房地产开发依法应当取得的土地、规划和建设的许可证照,致使原告彭苗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彭苗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与原告彭苗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应属预约合同,该公司依法负有在一定期限内与原告彭苗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该认购书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西安阎良分公司对认购书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朗公司作为该认购书的继任者,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除应退还已收认购定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彭苗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中朗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彭苗买房和交费,没有交房是事实,因为土地目前有权属纠纷。不同意解除认购书,被告中朗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认购书应为无效,同意返还购房定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原告彭苗与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签订《唐风紫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彭苗认购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开发的唐风紫苑小区1号楼07层04号房屋一套,认购单价37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20.32平方米,总房价447590元;认购书所列之房款及付款方式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列金额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认购书自动失效并收回等。”嗣后,原告彭苗向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缴纳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29866元,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亦向原告彭苗出具收据。止本案辩论终结,被告中朗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与原告彭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中朗公司,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系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虽原告彭苗系与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签订认购书,但被告中朗公司作为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已经不存在,且被告中朗公司同意承担其分公司的责任,不申请追加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原告彭苗亦不申请追加,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朗公司承担。原告彭苗与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仅规定了原告彭苗认购房屋的房号、购房款数额、定金等,该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认购书应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上述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中朗公司辩称认购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彭苗依约向陕西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缴纳了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29866元,而被告中朗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与原告彭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彭苗诉请解除《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并退还定金、购房款129866元及支付利息(以1298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苗与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签订的《唐风紫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二、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彭苗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29866元;三、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彭苗以1298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彭苗已预交,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