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祥恩、廖平、廖楷、陶伦与叙永县合乐苗族乡红店子石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祥恩,何正芬,廖平,廖楷,廖小兰,叙永县合乐苗族乡红店子石厂,李子华,蒲德发,蒲家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973号原告:廖祥恩,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正芬,女,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平,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楷,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小兰,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然,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合乐苗族乡红店子石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四川省叙永县合乐苗族乡九曲村。投资人:李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华,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苗族。被告:蒲德发,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蒲家全,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廖祥恩、廖平、廖楷、陶伦与被告叙永县合乐苗族乡红店子石厂(以下简称“红店子石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廖蓉、廖小兰、何正芬为本案原告,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子华、蒲德发、蒲家全为本案被告,陶伦、廖蓉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祥恩、何正芬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然、被告红店子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被告蒲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华、蒲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7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租金时止;2.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租地合同》。诉讼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红店子石厂、李子华、蒲家全、蒲德发连带支付2009年6月8日至2017年3月21日租金7万元,并从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四被告付清租金时止;2.判决解除四被告与五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8日、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和《租地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8日,原告廖祥恩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土地出租给被告开采石头。《租地合同》约定,租金按被告每开采一吨石头计算1元,于次月十日前支付,被告应将每一车销售依据无条件提供给廖祥恩,同时聘用廖祥恩为被告财务管理人员。《租地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任何承诺,亦未支付租金,强行无偿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开采石头。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判决。被告红店子石厂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答辩人石厂占用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否则没有诉权。2.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了(2017)川0524民初580号裁定书,认为廖祥恩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廖祥恩的起诉。我国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户主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协议,其实是对联产承包单位的整个家庭是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即户主有承包和流转的家事代理权,本案中的廖祥恩是户主,其自认与答辩人占用的承包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自认不仅证明廖祥恩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还证明了作为户主代表所辖的全体家庭成员所签的承包协议的承包地,与答辩人所占用地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廖祥恩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诉权。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24民初580号裁定书,系生效的裁定书,对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再审,否则驳回起诉。3.对原告诉求的7万元,待原告举示证据证明7万元的组成后,再发表质证意见。4.原告所主张的7万元的诉求是不存在的:第一,原告廖祥恩第一次起诉时自认,违约期已于2015年持续至今,据此可知,2015年以前廖祥恩与答辩人按2009年6月8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已依法履行,且不存在争议,即按每吨1元的单价支付了租金。且租地合同是次月十日前支付租金,无论该债权是否成立,从2年时效来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也丧失胜诉权了。第二,2015年4月7日廖祥恩与答辩人自愿、公平、公正协商达成共识,由此可知,双方还能友好协商达成租地补充协议,说明以前没有争议。第三,租地补充协议,顾名思义合同性质是租赁合同,而合同的唯一价款,是一次性补偿对方,付款的方式也是一次性付清。租赁合同的唯一对价条款即是租金。综上,2015年4月7日前廖祥恩与答辩人无争议(系其自认的),而2015年4月7日签订租地补充协议后,答辩人已经一次性付清租金,所以双方并无争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子华未作答辩。被告蒲德发辩称:同意被告红店子石厂的答辩意见。被告蒲家全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以原告廖祥恩为出租方(甲方)、被告红店子石厂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石厂经营所需,需租用甲方承包经营地。经双方协商,就租地费用及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红店子石厂采区范围内的土地,按照乙方经营石厂所需,出租给乙方。二、租用年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石厂终止经营为止,即租赁期限与石厂共存。三、乙方以甲方出租地内所采石头产出的成品销售量计算,按每吨一元支付甲方土地租金。于每月月底结算,次月十日前支付(乙方应将每一车的成品石量的销售依据提供给甲方)。四、乙方在石厂开采期间,如占用甲方林地,由甲、乙双方申报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开采。如林地管理部门未予批准,乙方擅自开采,由此而涉及的相应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对林地所采石头,仍按上述约定,乙方不另行支付租金。五、乙方同意聘用甲方,由甲方负责看管炸药仓库、收发雷管、炸药以及市场的全部账务管理,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工资1000元(含相关保险待遇)。但甲方对其所负责的相关工作事项,须符合有关部门的有关的规定及资质要求。如因甲方原因被相关部门查处,所涉后果由甲方承担。六、租赁期间,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且任一方均不得终止租地合同。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社各备案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注明:“乙方给付甲方租金时如乙方拖延时间属违约。”廖祥恩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蒲家全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加盖红店子石厂公章,合同加盖了叙永县合乐苗族乡红店子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社长文万林签名捺印。《租地合同》所涉土地上石料已于2015年4月前开采完,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的“按每吨一元支付甲方土地租金”方式收取了被告红店子石厂支付的该部分土地的全部租金。2015年4月7日,以廖祥恩为出租方(甲方)、红店子石厂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租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遵照2009年的租地协议对原有打石头的尾端土地(已揭盖山和未揭盖山面积)一次性全部出租给乙方使用,对尾端土地的青苗费和复垦费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出租土地期限:以甲方享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续包经营权内。乙方不使用后归还甲方。注明:周基明地右侧10米宽、10米进深属本协议地内。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以甲方收据为凭。以上协议经双方自愿、公平、公正协商达成共识。无欺骗、胁迫等违法行为,供双方共同遵守。任一方不得终止本合同。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原件乙方保存,复印件加盖公章交甲方保存。特此协议。注:转他人需另行协商土地。本协议终止如不转他人已采地面积不再付青苗费等费补偿。”蒲德发在“乙方负责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协议加盖红店子石厂公章,廖楷、廖祥恩分别在“甲方负责人”落款处签名捺印。2015年4月7日,蒲德发支付与廖楷12000元,廖楷给蒲德发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红店子石厂(蒲德发)青苗补偿费壹万贰仟元整。”至今,《租地补充协议》所涉尾端土地仅余一(过挖机使用)平台未开采石料,原告廖祥恩认可该尾端土地可采石料(含已采及未采部分)共计约11980吨。至今,被告红店子石厂尚未支付原告该尾端土地租金。另查明:1.《租地合同》及《租地补充协议》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以原告廖祥恩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户。2.以原告廖祥恩为户主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为原告5人。3.《租地合同》及《租地补充协议》所涉土地在被告合乐苗族乡红店子石厂采矿许可范围内。4.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截止时间为2029年12月31日、林地使用期终止时间为2072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叙府林证字(2004)第2410000379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009523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租赁合同》及《租地补充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叙永县合乐苗族乡红店子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红店子石厂采矿许可证复印件、2017年2月24日原告起诉的民事诉状、证人古占清、何天伦、邹怀珍的证言、证人袁润禄、王安平、胥中林的调查笔录、王安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叙永县合乐石粉厂货运单6张、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红店子石厂是否已支付租金给原告;3.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红店子石厂于2015年4月7日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是否为租金;5.《租地合同》及《租地补充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1.关于本案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同时符合该条规定,故,本案原告未构成重复起诉。2.关于被告红店子石厂是否已支付租金给原告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红店子石厂已按约定支付了《租地合同》所涉土地的全部租金与原告,但《租地补充协议》所涉尾端土地,被告红店子石厂尚未支付租金与原告。本院认为,《租地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计算标准应及于该尾端土地,即被告红店子石厂应当“按每吨一元支付甲方土地租金”方式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廖祥恩认可该尾端土地可采石料(含已采及未采部分)共计约11980吨,故本院认为,被告红店子石厂应支付原告的尾端土地租金为11980元;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四被告付清租金时止的主张,因《租地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根据《租地合同》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红店子石厂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红店子石厂实际支付完毕11980元租金为止。3.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红店子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红店子石厂有其独立的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至于其投资人是否应当以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在裁判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在被告红店子石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才按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蒲德发、蒲家全对被告红店子石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是否为租金问题。根据《租地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尾端土地的青苗费和复垦费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并非为尾端土地的租金,而是一次性补偿的青苗费和复垦费。5.关于《租地合同》及《租地补充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与被告红店子石厂签订《租地合同》及《租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红店子石厂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租地合同》所涉土地租金;且该土地租赁费用计算标准及于《租地补充协议》所涉尾端土地,被告红店子石厂虽尚未按照《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尾端土地租金,但该尾端土地除一(过挖机使用)平台石料尚未开采外,案涉土地其他石料均已开采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地合同》的诉求,已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租地补充协议》,其是对尾端土地的青苗费及复垦费的约定,且已履行完毕,已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地补充协议》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叙永县合乐苗族乡红店子石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祥恩、何正芬、廖平、廖楷、廖小兰租金1198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五原告实际清偿11980元租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祥恩、何正芬、廖平、廖楷、廖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四被告负担133元,由五原告负担64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