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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9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邢良、杜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邢良,杜伟,王纯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398号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欢,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被告:邢良,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杜伟,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王纯洲,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天成公司)与被告邢良、杜伟、王纯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欢、巴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良、杜伟、王纯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大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邢良、杜伟给付顺大天成公司代垫付车辆租金131940.38元(其中包括拖车费40000元),违约金239495.92元,共计371436.30元;2.要求邢良、杜伟以131940.3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顺大天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王纯洲、刘海涛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邢良、杜伟、王纯洲、刘海涛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海涛的起诉。事实与理由:邢良、杜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8日,邢良、杜伟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及顺大天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HB-42-11070)一份,约定邢良、杜伟自神钢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挖掘机一台,顺大天成公司为上述合同的连带保证人。2011年3月23日,邢良、杜伟与顺大天成公司签订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顺大天成公司与神钢公司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邢良、杜伟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顺大天成公司为其垫付租金486940.38元,邢良、杜伟因未履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顺大天成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同时,2011年3月23日,王纯洲为邢良、杜伟提供担保,2011年11月3日,刘海涛为邢良、杜伟提供担保,上述担保均为连带保证责任。邢良、杜伟、王纯洲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顺大天成公司与邢良、杜伟及神钢公司签订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神钢公司为出租人,邢良、杜伟为承租人,顺大天成公司为卖方、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挖掘机初始租金为66800元,每期租金为11901.95元,租期为36个月。2011年3月23日,顺大天成公司与邢良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顺大天成公司为邢良融资租赁担保方,如因邢良逾期支付融资租金致顺大天成公司为其代付租金,邢良应向顺大天成公司支付代偿租金及按代偿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顺大天成公司有追偿权;同时,顺大天成公司有权收回邢良所购机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邢良负责,顺大天成公司可单方对机械进行价值进行评估认定;如顺大天成公司连续三个月为邢良垫付租金,顺大天成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顺大天成公司与邢良签订补充协议的当天,王纯洲为顺大天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邢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三年。因邢良急于用车,2011年3月23日顺大天成公司先与邢良就双方权利义务签订了补充协议,此后的2011年4月24日又就融资租赁购买挖掘机事宜与神钢公司签订了三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邢良、杜伟。2011年3月23日,顺大天成公司为邢良垫付了初始租金61920.50元,邢良自行交付初始租金4879.50元,并于当天取走挖掘机使用。此后邢良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9日支付2011年5月、6月、7月的租金共计35705.85元,上述租金均为逾期支付。2011年12月24日邢良支付了逾期罚息17.41元。2011年5月27日及2014年10月29日,邢良分两次偿还顺大天成公司垫付的初始租金23800元,另外顺大天成公司返还邢良1000元冲抵初始租金。邢良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共计支付租金等款项共计65402.76元,余款为顺大天成公司为其垫付。因邢良逾期支付融资租金,顺大天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挖掘机拖回,因此产生拖车费40000元。2015年3月15日,顺大天成公司因邢良违约再次将挖掘机拖回,并单方委托评估作价345000元,顺大天成公司按照此价格将挖掘机出售并冲抵邢良未支付的租金。至2016年3月31日,邢良还应偿还顺大天成公司代偿租金91940.38元、违约金239495.92元、拖车费40000元,共计371436.30元。本院认为,顺大天成公司与邢良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顺大天成公司与邢良及神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合同相关事项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杜伟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说明杜伟对其配偶邢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行为予以认可,故此债务为邢良、杜伟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纯洲所签担保书系其就还款事宜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担保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有效。王纯洲作为担保人,对邢良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目前上述担保仍在保证责任期限内,王纯洲应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2015年3月15日顺大天成公司以345000元出售挖掘机的行为系依顺大天成公司与邢良所签《补充协议书》而为,因邢良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顺大天成公司按照三方《融资租赁合同》为其垫付全部租金及相应款项,邢良因此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就邢良与顺大天成公司之间而言,该租赁物性质为所有权保留,顺达天成公司有权依照双方《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单方将租赁物评估作价出售抵偿欠款。且该出售行为邢良、杜伟、王纯洲及神钢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该行为有效。顺大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调整。1.车辆租金131940.38元,该笔金额不应包含拖车费40000元。顺大天成公司为邢良垫付的租金扣除邢良自行支付的租金及挖掘机抵偿的租金外,尚有91940.38元未得到偿还,故邢良应给付顺大天成公司的租金为91940.38元;2.违约金239495.92元,违约金系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的性质同利息。因邢良在该协议签订之后,未能如约按期支付租金,已属违约。顺大天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以代偿融资租金为基数,其中不应包含40000元拖车费;3.拖车费40000元,该笔费用系因邢良未按期支付租金致顺大天成公司拖回挖掘机所造成的损失,依照协议约定应由违约方负责,且该笔费用在邢良于2011年11月10所签的保证书中予以认可,故对40000元的拖车费本院予以认可;4.2016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该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仍应扣除40000元的拖车费,即以91940.38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良、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91940.38元;二、被告邢良、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至的超期占用违约金239495.92元;三、被告邢良、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车费40000元;四、被告邢良、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1940.3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超期占用违约金;四、被告王纯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邢良、杜伟、王纯洲负担,被告邢良、杜伟、王纯洲将应付款3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思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