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9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何国军与王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军,王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2980号之一原告:何国军,男。被告:王惠,女。原告何国军与被告王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结婚期间,原告父母给被告零花钱5万元,买三金花费三万多元。2016年7月份,原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再未联系过。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复原,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1.5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神木县中鸡镇人,被告王惠的户籍地是神木县中鸡镇特拉湾村。2013年4月份,王惠与何国军结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何国军父母赠与的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温馨小区8号楼二单元102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4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意见以上的地方”,第12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有经常居住地是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温馨小区8号楼二单元102室,故本案应由伊金霍洛旗法院管辖,神木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虽被告婚后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温馨小区居住,为其经常居住地,但其自认于2017年4月份已经离开该地,且现在无固定居住地,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告离开经常居住地,且无固定居住地,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惠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广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