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琳与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允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允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900号原告:刘琳,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91段。法定代表人:刘志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允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微,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琳与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地产)、被告兰允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琳,被告天合地产法定代表人刘志翠、委托代理人尚伟、被告兰允波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合地产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天合地产返还原告刘琳购房款人民币14998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7600元,合计人民币207588元,被告兰允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南路的“凯悦花园”X号楼X单元X室,面积约,64.93平方米的住宅,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3850元,总房款为249980.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60%的购房款即149988元,楼房封顶后十日内付总房款的30%,交付商品房后结清余款。房屋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前;如被告逾期一年后不予向原告交房,则应退还原告已交房款并按已交房款的30%给予赔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将149988元购房款汇入被告天合地产和被告兰允波共同指定的账户,被告天合地产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购房款收据。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天合地产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天合地产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天合地产称没有授权被告兰允波销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因此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兰云波代表天合地产对外销售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经过天合地产授权的,至于被告天合地产是否授权给被告兰允波收取购房款,属于被告天合地产授权不明,因此被告天合地产与被告兰允波应当连带给付原告已交房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天合地产辩称,天合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天合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刘琳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也未收到原告的款项,未给原告出具过《收据》。而这些行为均是兰允波、张晶岩的个人行为,《内部认购协议书》和《收据》上均有张晶岩的签字,卖房款均由张晶岩收取,(存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且兰允波、张晶岩并不是天合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兰允波伪造天合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分别加盖在《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收据》上。该章既不是张春丽任职也不是刘志翠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工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因为两位任职期间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均带有编码,而原告提供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和《收据》的章均不带编码,且司法鉴定书也能证明涉案《内部认购协议书》的章不是天合公司备案章。天合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兰允波辩称,一.对原告诉讼主张二项主请求解除与天合房屋买卖合同和返还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无异议;二.对第二项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异议,我们与天合是联营关系,不是委托关系,不存在诉状中称委托不明的问题,原告也称兰允波是天合负责销售的委托代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天合地产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天合地产应返还刘琳所交购房款149988元,并赔偿刘琳所交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琳要求兰允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合地产关于案外人兰允波、张晶岩的行为在本院(2016)吉010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阐述,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刘琳购房款149988元,并赔偿刘琳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刘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