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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伟、张德秀与程飞、程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张德秀,程飞,程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83号原告:高伟,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告:张德秀,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高伟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飞,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程璨,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2区三层3B09号。主要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伟、张德秀与被告程飞、程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原告高伟、张德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飞、程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伟、张德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978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4时30分,在316国道1212公里+500米路段,被告程飞驾驶鄂K×××××号轿车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高伟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伟无责任。原告高伟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4时30分,在316国道1212公里+500米路段,被告程飞驾驶鄂K×××××号轿车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高伟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伟无责任。原告高伟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26564.78元。2017年3月9日,经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新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限60天,后期治疗费17000元。2017年3月22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德秀所有的鄂K×××××二轮摩托车评估修复费用为1822元。被告程飞驾驶的车辆鄂K×××××号轿车系被告程璨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事故发出在保险期内。原告高伟与妻子黄南慧在安陆××××经济开发区金台社区泰合乐园购买房产并居住,在佛山市从事摩托车销售,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高晨阳,2015年3月1日出生,儿子高晨旭,2016年7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程飞、程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飞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伟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伟请求的交通费按其住院治疗25天计算酌定为800元,营养费无法医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停车施救费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高伟的损失:医疗费26564.78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误工费4566元(32677元÷365天×5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5371元(35677元÷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高晨阳19238.40元(20040×16年÷2人×12%),儿子高晨旭20440.80元(20040×17年÷2人×12%),合计172057.38元;原告张德秀的损失:车辆损失1822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922元。车辆鄂K×××××号轿车系被告程璨所有,借给被告程飞使用,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程飞承担,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程飞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赔偿原告高伟170757.38元、张德秀1822元,被告程飞赔偿原告高伟鉴定费1300元、张德秀鉴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伟各项损失170757.38元,赔偿原告张德秀财产损失1822元;二、被告程飞赔偿原告高伟鉴定费1300元,赔偿原告张德秀鉴定费1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伟、张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冬妮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录2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