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白小锋与徐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锋,徐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435号原告:白小锋,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荣,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正祥,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白小锋与被告徐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荣、被告徐正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55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徐正祥驾驶豫A×××××号轿车在新密市溱水路××学院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白小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小锋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被告徐正祥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徐正祥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应当按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徐正祥驾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学院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白小锋驾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白小锋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小锋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用5092.68元,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闭合伤。被告徐正祥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白小锋系河南蓝翔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河南蓝翔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各一份;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2.68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391.3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13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费用为11891.7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525.8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42.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283.1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18525.81元。被告徐正祥已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小锋各项损失18525.8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白小锋17525.81元,支付给被告徐正祥1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白小锋负担520元,被告徐正祥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理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