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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传夫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北庄煤矿以及原审原告王军伟、原审第三人练祖焕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传夫,王军伟,巩义市北庄煤矿,练祖焕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传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北庄煤矿。法定代表人:翟秀梅,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军伟,男。原审第三人:练祖焕,男。上诉人蒋传夫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北庄煤矿(以下简称北庄煤矿)以及原审原告王军伟、原审第三人练祖焕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传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利,被上诉人北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翟秀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军伟及原审第三人练祖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蒋传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蒋传夫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北庄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协议实际为无效合同。蒋传夫与北庄煤矿之间的煤矿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际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该转让合同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合同不生效。北庄煤矿目前已被政府关闭,政府批准采矿权的转让已没有可能,故本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对待。北庄煤矿明知合同涉及的采矿权转让承包必须经主管部门的审批而未报批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未认定北庄煤矿根本违约的事实错误。蒋传夫与北庄煤矿签订合同后,蒋传夫实际承包期间(从2009年2月4日签订合同到2009年6月21日煤矿转让)因北庄煤矿根本违约,煤矿存在技改不合格又存在安全隐患未达标两种情况,蒋传夫一直无法生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北庄煤矿提供铁2009年元月19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出具的巩煤管复字[2009]第38号复查意见书并不能证明承包期间煤矿已整改到位、允许复工。如果整改合格也只有河南省政府验收组整改验收合格且同意复工并出具批复文件后才能证明整改合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北庄煤矿根本违约的事实,蒋传夫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北庄煤矿应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承包金20万元,并应赔偿蒋传夫实际投入损失1254334.5元。蒋传夫无义务继续向北庄煤矿支付承包款。北庄煤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北庄煤矿与蒋传夫、王军伟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从合同名称到合同条款根本不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不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更没有必要经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2.关于技改问题。根据煤炭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可以确定蒋传夫及王军伟承包的就是技改矿,对煤矿进行技术改造是蒋传夫和王军伟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虽然北庄煤矿有负责煤矿各种证照的审批的义务,但是在蒋传夫、王军伟将煤矿技改完成,并缴纳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北庄煤矿才有义务对煤矿的各种证照进行审批。3.关于安全隐患问题。2009年1月16日煤矿因安全隐患被巩义市煤矿管理局下文(巩煤[2009]7号)要求整改,接到该文件后北庄煤矿对隐患进行了整改,经巩义调频煤炭管理局验收,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了巩煤管复字[2009]第38号复查意见书,同意煤矿复工。所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煤矿根本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4.北庄煤矿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蒋传夫及王军伟不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北庄煤矿支付承包款,一审支持北庄煤矿的反诉请求完全正确。王军伟、练祖焕均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蒋传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09年2月4日蒋传夫、王军伟与北庄煤矿签订的《合同》;2.北庄煤矿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返还承包金20万元;3.北庄煤矿支付蒋传夫投资损失费用454334.5元;4.练祖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北庄煤矿、练祖焕承担。巩义市北庄煤矿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蒋传夫、王军伟支付承包款88000元,并保留请求蒋传夫、王军伟支付承包金5112000元的权利;2.反诉费由蒋传夫、王军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4日,蒋传夫、王军伟与北庄煤矿签订《合同》1份,约定:一、双方的权利义务。1、北庄煤矿将其投入现有煤矿井田面积及全部可采储量、矿区内现有基础设施、设备、并提供煤矿各种证件及计改(技改)批复、批文全套软件资料,提供给蒋传夫、王军伟使用参考,软件的原件由北庄煤矿保存,复印件由蒋传夫、王军伟保存;2、蒋传夫、王军伟负责矿区内外一切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技术改造,设备维修、更新及生产需要增添新设备等;3、北庄煤矿负责煤矿各种证照的审批,办理和矿区周边一切外事业务,如各种证照审批不全,蒋传夫、王军伟有权终止此合同;4、蒋传夫、王军伟在承包煤矿合同签订之日首付合同定金30万元,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每月付给北庄煤矿承包款30万元,先付款后生产,最迟不准超过每月5日;5、蒋传夫、王军伟必须对煤矿井田及储量有长期打算和近期安排,严禁破坏井田及浪费储量,蒋传夫、王军伟的承包期以煤矿采矿证的服务年限而决定,如因政策原因造成的停产,每月影响生产20天以下的按全月付承包费,如满月的免交承包费,如因蒋传夫、王军伟原因造成停产的不免交承包费。二、双方的债权及债务和违约责任。1、自蒋传夫、王军伟接收之日起,以前的债务由北庄煤矿负担,以后的债务,由蒋传夫、王军伟负担;2、在双方执行合同期间,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双方还就安全事故责任、合同押金、风险押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蒋传夫依约向北庄煤矿交定金30万元,并按约定对煤矿进行投资管理。2009年5月17日,蒋传夫向北庄煤矿交纳承包款20万元。2009年2月至6月,蒋传夫在北庄煤矿投入资金进行承包经营活动。2009年6月21日,在蒋传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北庄煤矿与练祖焕签订《煤矿资产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练祖焕以2200万元收购北庄煤矿现有资产;6月22日,王军伟与练祖焕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北庄煤矿股份共分为10份,练祖焕占70%,王军伟占20%,北庄煤矿占10%。2009年8月29日,北庄煤矿与吴贻岸签订《巩义市北庄煤矿合作协议》1份,北庄煤矿将煤矿承包给吴贻岸,承包期3年。2010年12月,北庄煤矿被行政部门关闭。同时查明:2013年7月3日,蒋传夫申请对2009年2月4日的“收据”与2009年5月17日的“收据”是否翟秀梅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3年8月2日,北庄煤矿申请对2009年5月17日的“收据”内容是否系翟秀梅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标称“2009.5.17”的《收据》正文字迹与供检的标称“2009年2月4日”的《收据》正文填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其与翟秀梅的实验样本《收据》正文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即该检材《收据》正文字迹不是翟秀梅书写。2、由于与检材同期的签名样本字迹太少,不能确定上述检材落款部位“翟秀梅”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翟秀梅签名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另查明:2008年12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北庄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09年1月16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下发“巩煤[2009]7号文件”,《关于对省复工复产验收组所查我市小煤矿隐患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省政府验收组于2008年12月11日至22日对巩义市22家小煤矿进行了复工验收,查出了部分煤矿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要求在2009年春节复工验收前全部整改完毕,北庄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1、高压进线端安装有高压跌落保险,建议更换为高压真空断路器。2、变电所供电系统未分段运行。只是一回路使用,另一回路开关只为热备,不能有效保证主扇等重要设备可靠的双回路电源。2009年1月19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给北庄煤矿出具了复查意见书,载明:省验收组于2008年12月22日,发现有2条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了限期整改,所查2条隐患已整改到位,同意复工。一审法院认为,蒋传夫、王军伟与北庄煤矿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蒋传夫、王军伟、北庄煤矿均应严格履行。蒋传夫向北庄煤矿交纳了定金30万元及承包款20万元,进行了承包经营活动,2009年6月21日,北庄煤矿与练祖焕签订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煤矿资产转让给练祖焕,北庄煤矿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蒋传夫、王军伟2009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该煤矿于2010年被行政机关关闭,蒋传夫、王军伟、北庄煤矿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蒋传夫要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12月向北庄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09年1月19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给北庄煤矿出具了复查意见书,载明,省验收组于2008年12月22日,发现有2条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了限期整改,所查2条隐患已整改到位,同意复工,该意见书足以证明北庄煤矿已经整改到位,允许复工,蒋传夫称北庄煤矿隐瞒安全隐患的理由不能成立;蒋传夫向北庄煤矿交纳定金及承包款,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其要求北庄煤矿双倍返还定金,返还承包款,支付投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蒋传夫要求练祖焕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蒋传夫、王军伟承包北庄煤矿,每月承包款为30万元,至2009年6月,承包款即为100余万元,蒋传夫只向北庄煤矿交纳款项50万元,现北庄煤矿反诉要求蒋传夫、王军伟支付承包款8.8万元,保留请求蒋传夫、王军伟支付承包金5112000元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蒋传夫、王军伟与巩义市北庄煤矿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自2009年6月21日解除;二、驳回蒋传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蒋传夫、王军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巩义市北庄煤矿承包款88000元。如果蒋传夫、王军伟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9元,反诉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共计17089元,由蒋传夫、王军伟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巩义市北庄煤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传夫提交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第1号)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之前北庄煤矿已经被政府明文列入停工停产整顿矿井名单。北庄煤矿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北庄煤矿是从2009年9月9日开始被停工停产整顿,2009年9月9日之前是可以正常生产经营的。北庄煤矿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下发巩煤[2009]7号文件所说的安全隐患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经整改到位。蒋传夫发表质证意见为,照片不显示时间,明显造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传夫上诉称蒋传夫和王军伟与北庄煤矿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未依法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应为无效合同。由于合同首部即显示双方签订的为全矿承包合同,且合同中并未显示有采矿权转让的内容,因此,蒋传夫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传夫上诉称其实际承包期间(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6月21日)北庄煤矿存在技改不合格及安全隐患未达标问题,一直无法生产,导致蒋传夫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北庄煤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蒋传夫不应继续向北庄煤矿支付承包款。根据北庄煤矿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1月16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下发巩煤[2009]7号文件要求北庄煤矿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09年1月19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出具了复查意见书,载明所查2条隐患已整改到位,同意复工。由于蒋传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传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9元,由蒋传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佟欣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