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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泰丰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玛纳斯县金土地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泰丰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玛纳斯县金土地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87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泰丰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业局大棚育秧站。法定代表人:翟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瑜,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屯碑路北巷44号2区6号楼3单元601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玛纳斯县金土地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法定代表人:周步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新豫,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系该合作社职员,住新疆玛纳斯县乐土驿镇,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泰丰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金土地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翟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瑜,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新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735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条款进行赔偿,同时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至今的索款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育苗基质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将育苗基质供给被告,但被告虽经多次催要仍未付清货款,其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辩称,我们双方确实在2017年春节前对过账,但当时我方的付款回单不全,所算的欠款数额有误差。现打款凭据已全部找到,其中有25000元的差额,据实结算后我方实欠原告货款为24735元。另外,原告在供货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导致育苗户和农户不满,产生了许多遗留问题,为此与原告沟通,也未能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育苗基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丰禾源牌有机育苗基质(原料),数量11970袋、单价15.5元,总金额185535元。货款由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付款40000元,余款于2014年8月31日付清。同时约定如在还款期限内不能将欠款付清,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7年春节前,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的办公场所对账时确认,原告给被告供应的货物数量为11970袋,货款总额为185535元,亦认可于2014年3月25日付款40000元。但针对之后即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支付的12笔款项中的2014年11月13日的20000元和2015年3月的5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20000元重复计算了,而该5000元所打的卡号不明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对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往6210088012758015卡号转入的20000元予以认可。而2015年3月的5000元收款人的卡号尾号也为015(因机打原因看不清前面的所有号码)。上述事实有:育苗基质购销合同、打款凭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育苗基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说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春节前对合同的付款情况进行了一次对账,但原告所提供的所谓“对账单”(手机拍照)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步芳草拟的付款情况记录,且该“对账单”也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能视为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直接证据使用。现被告在上述对账的基础上另行提供了两份付款证据即2014年11月13日的20000元和2015年3月的5000元打款凭据,尽管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但2014年11月13日的2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上记载的收款人户名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翟忠峰;另外2015年3月的5000元的新疆农村信用社自动银行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上记载转入客户的卡号尾号为015,与原告认可的6210088012758015卡号的最后三位数尾号一致,故在原告不能提供否认证据的情况下,视为其收到了该笔款。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60800元,现欠原告货款应为24735元,并非39735元。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3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条款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具体标的额,属请求事项不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未提供索款费用的相应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索款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供货数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尚有遗留问题未解决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纳斯县金土地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泰丰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35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泰丰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争标的49735元,核定给付标的2473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49.73%,应收受理费1043.38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1.69元,以及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601.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