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刚与黄崇丽、马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黄崇丽,马程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8号原告:张刚,男,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个体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张加波,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崇丽,男,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马程程,女,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现下落不明。与被告黄崇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刚诉被告黄崇丽、马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刚委托代理人张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崇丽、马程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息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律师代理费用、邮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崇丽与马程程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崇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崇丽、马程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明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借款合同、收据,欲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黄崇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崇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款项,被告黄崇丽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到2015年11月25日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事实;四、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借款;五、委托合同、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刊登公告费195元,律师诉讼费1万元;六、手机短信记录打印版,欲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被告黄崇丽、马程程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黄崇丽和被告马程程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6日,原告张刚与被告黄崇丽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将承担债务追偿费、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等违约责任。当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黄崇丽、马程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黄崇丽、马程程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黄崇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超过借款期限若被告未还款,应按照约定或者有关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息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崇丽与被告马程程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黄崇丽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用、邮寄费用等,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用,原告虽在风险代理的《委托合同》中约定先支付1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应发票证实已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崇丽、马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用195元由被告黄崇丽、马程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