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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培刚与陈滨、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滨,刘海霞,沈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滨,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霞(曾用名刘海侠),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告):沈培刚,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滨、刘海霞因与被上诉人沈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陈滨并未拒不到庭,怀疑一审法院串通被上诉人,故意回避陈滨,造成陈滨无法到庭的假象。2、一审判决完全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无视陈滨提供的证据,存在对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其中银行交易记录中的“备注”栏内容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杜撰,和“摘要”栏内容明显不符。3、陈滨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与刘海霞无关,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刘海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沈培刚与陈滨的之间往来款项非常多,且性质各不相同。发生往来中除了摘要中明确注明是“借款”外,其他款项均不能认定为借款。2、涉案款项均是沈培刚付至陈滨后,在当天或数天之内全部转付给其他人,没有一笔付给刘海霞,这些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如此巨大的资金,如此多的笔数,已远远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合理、正常范畴。刘海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滨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刘海霞与陈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沈培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培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滨、刘海霞共同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一年六个月的利息)27万元;2、陈滨、刘海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沈培刚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滨(甲方、借款人)与沈培刚(乙方、放款人)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紧张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9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利息其中20万为0.15%每天,其中70万为0.12%每天,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后,由乙方及时给付甲方,不另立据。2.中信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及往来明细一份载明:户名为沈培刚,卡号为62×××02,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与户名为陈滨的银行帐号之间的交易记录,其中沈培刚帐号转出金额共计30338490.1元,转入金额共计20159631元。2014年6月8日之后,陈滨于2014年6月9日转账支付沈培刚利息35340元,2014年6月26日转账归还沈培刚借款本金15万元。3.陈滨、刘海霞的结婚证照片一份载明:陈滨、刘海霞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针对上述证据,沈培刚称,其与陈滨于2014年6月8日就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借款往来进行结算后,确认陈滨结欠其借款90万元,上述期间,其转账给付陈滨715万元,陈滨转账给付其6365870元,其中归还本金6250000元,支付利息115870元(包括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7500元,2014年3月5日支付的30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的300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的38370元)。陈滨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与沈培刚之前确实存在借款往来,后沈培刚说其还结欠90万元,其就签字了,但并未认真核实之前借款往来的具体金额,现在其不能确认具体的结欠金额,要求对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往来明细中摘要里注明的非借款内容其不认为系沈培刚出借其的借款,仅是临时资金周转,因其帮他人注册公司需要资金,其从沈培刚处拿到一些钱,然后将这些钱交付给他人注册公司,注册完成后由他人直接还给沈培刚,因为临时拿取了沈培刚的钱款,所以会支付沈培刚一些利息,但其不认为是借款,其与沈培刚之间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1‰;对证据3没有异议,其与刘海霞于2015年10月离婚。刘海霞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资金往来及资金性质,由于资金量很大,肯定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一审审理中,刘海霞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载明:户名为陈滨,卡号为62×××8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交易情况。2.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载明:户名为陈滨,借记卡号为62×××68,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交易情况。针对上述证据,刘海霞称,陈滨在收到沈培刚转账的款项后,在当天或一两天内即将款项全部转出,陈滨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沈培刚与陈滨之间往来资金巨大,超出了正常夫妻共同生活范畴。沈培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刘海霞的证明目的,其出借款项给陈滨后,款项由陈滨支配使用,陈滨将款项转出也是经营的一个手段,该经营的收益应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审理中,沈培刚认可陈滨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已支付的利息115870元中的75870元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8日,陈滨结欠其借款本金824130元。2014年6月9日收到的利息35340元,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200000元按0.15%/日计算31日为9300元以及借款700000元按0.12%/日计算31日为26040元计算得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沈培刚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原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沈培刚与陈滨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双方2014年6月9日确认陈滨结欠沈培刚借款90万元,并约定2014年9月8日前归还以及约定相应借款利息的事实,鉴于沈培刚自愿就之前陈滨已支付利息75870元冲抵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截止2014年6月8日,陈滨实际结欠沈培刚借款本金824130元。根据陈滨于2014年6月9日转账支付��培刚利息35340元的事实,结合沈培刚关于该利息计算方式的陈述,该利息部分约定的数额过高,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根据年利率24%对该期间利息予以核算,截至2014年6月9日,陈滨实应支付沈培刚31天的利息17032元,超出部分18308元应在借款本金824130元中抵扣,故截至2014年6月9日,陈滨结欠沈培刚借款本金805822元。因陈滨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沈培刚借款本金15万元,而自2014年6月9日至今未支付沈培刚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陈滨还应归还沈培刚借款本金655822元,并支付就借款本金80582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9132.65元及就借款本金65582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滨、刘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本案所涉借款系陈滨个人债务或沈培刚知晓陈滨、刘海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事实,刘海霞所提供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属陈滨、刘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滨、刘海霞共同偿还,故一审法院对沈培刚要求刘海霞与陈滨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陈滨、刘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培刚借款本金655822元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9132.65元,合计人民币664954.65元,并支付就借款本金65582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9100元,由沈培刚负担1733元,由陈滨、刘海霞负担17367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培刚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是对其与陈滨之前借款的总对账,并对借款合同形成经过、借款过程作出较为合理陈述,且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及往来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采信。陈滨认可借款合同系对其与沈培刚之前借款进行对账后形成,但认为因对沈培刚的信任,对账时没有进行审核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对结欠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对账。对此,本院认为,陈滨虽对对账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署该对账凭证时,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且对账后确认的金额亦与双方交易往来金额相当,陈滨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借款合同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陈滨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还款情况,并结合陈滨、沈培刚的陈述,认定陈滨截至2014年6月26日尚结欠沈培刚借款本金6558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陈滨、刘海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者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陈滨与刘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海霞、陈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之约定,且沈培刚否认与陈滨约定涉案借款为陈滨的个人债务,故本案明显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中的前两种。对于第三种例外情形,即涉案借款的用途。陈滨明确认可涉案借款用于资金拆借,即用于经营活动。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其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且刘海霞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涉案借款不存在例外情形,应当认定为陈滨、刘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滨、刘海���共同向沈培刚承担偿还义务。陈滨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滨、刘海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陈滨、刘海霞各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