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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与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568号原告: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抚沟街112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504817438350257。法定代表人:徐荣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洛溪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85348343J。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原告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向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272.13元,支付利息1,792.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共10个月),合计47,064.15元,并以货款45,27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实际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2、判令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与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系生意伙伴,由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向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供应五金工具及配件。因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继续支付货款,至2016年4月29日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采购之后共拖欠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45,272.13元。2016年6月1日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代表陈翔亮对所欠货款给予确认。嗣后,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向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登记截图、对账单、发票及对账单认领记录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向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购买五金工具及配件材料,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向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供货后,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对经结算后尚未支付的货款未予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要求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其所拖欠的45,272.13元货款,并支付按照年利率4.75%从收到对账单的次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永安市荣升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45,272.1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92.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共10个月),合计47,064.15元;并以45,27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继续支付从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琳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