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613号原告:许某某,女,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杜某某,女,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玖拾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杜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按1.5%计算并于每月25号前偿还利息,被告承诺两年之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偿还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2017年2月25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利息,被告均以没钱推辞,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利息。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杜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就借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许某某人民币900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利息按1.5%计算,并于每月25号前偿还利息,还款定于两年之内还清。借款人:杜某某证明人:朱爱霞2016年11月22号。”被告并于2016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9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到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许某某借款共计90万元,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到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9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