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宝林、苟聪华与屈兵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宝林,苟聪华,屈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宝林,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苟聪华,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四川省通江县,系上诉人罗宝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屈兵,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宝林、苟聪华因与被上诉人屈兵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宝林、苟聪华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被上诉人屈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宝林、苟聪华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9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门市转让费10万元,并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3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延期交付门市租金损失5100元与客观相悖。本案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纠纷发生,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10万元的门市转让费与客观相悖。上诉人交10万元门市转让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明确认可,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门市转让费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万元,数额明显过低,应当赔偿3万元。被上诉人屈兵辩称,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租金,后来收门市的时候双方发生纠纷,造成门市不能出租所造成的损失5100元是符合实际情况的;2.本案涉及的10万元门市转让费是当年何维交与被上诉人的;3.上诉人的具体财产没有相应的证据,只是自己列了一份清单,没有证据证实3万元财产损失。原审原告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原告位于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44号营业用房的侵害和妨害,并赔偿门市停租损失9600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苟聪华、罗宝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由屈兵赔偿财物损失33480元,并退还10万元门市转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8日,罗宝林与案外人何维签订了店铺经营合作协议开设通江朵以门市,2009年7月31日,受罗宝林委托何维出面与屈兵签订了门市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屈兵将其书院街44号门市租给何维,租期五年。2011年8月20日前的年租金为5万元,2011年8月20日以后的年租金为随行就市。同时何维向屈兵支付转让费10万元。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约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4年8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屈兵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宝林为乙方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书院街44号门市一间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为10万元,转让费10万元;2.使用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3.乙方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2015年8月20日以后乙方若需续租,租金随行就市;4.承租期间乙方有权转让,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若甲方要收回自行经营,乙方照样收取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8月20日到期后,乙方罗宝林、苟聪华又续租了一年,并向甲方屈兵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了租金108000元。2016年8月20日租赁期到期后,屈兵要求腾退门市,罗宝林、苟聪华要求退转让费而拒绝腾退,引发纠纷。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出警,要求双方自行协商,宕江派出所的出警登记表记载:“屈兵将书院街44号门市交给罗宝林经营,现租期已到,罗宝林未将门市还给屈,也不续租,屈今日到门市自行搬离门市内物品,欲收回门市。”2016年8月24日,屈兵自行将门市内货柜等物品搬出门市,堆放在门市外面,罗宝林、苟聪华夫妇为固定证据对屈兵所搬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并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三张照片和视频,照片和视频反映出堆放在门市的物品有4个假人模特、1台空调、3个货架、1台挂烫机、1张收银台、1台饮水机、几个凳子等物品。罗宝林、苟聪华称这些物品价值33480元,因屈兵将这些财物搬出门市后不知去向。屈兵称这些物品是罗宝林、苟聪华搬走了的,并自行做了处理,与自已无关。2016年9月5日,屈兵以年租金11万元将该门市出租给赵贤涛,2016年9月6日,赵贤涛对门市进行装修时遭到罗宝林、苟聪华夫妇的阻挠,屈兵报警后,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再次出警,宕江派出所的出警登记表记载:经了解屈兵将书院街44号门市租给罗宝林,在门市租期到期后,罗宝林不续租门市,屈兵就准备把门市租给他人,罗宝林因为装修问题发生争议,建议双方协商处理,并不得发生违法行为。”2016年9月8日,屈兵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016年9月22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罗宝林、苟聪华将书院街44号门市交付屈兵。一审闭庭后,屈兵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他从未收过罗宝林10万元转让费,只收过原承租人何维10万元的转让费。罗宝林称他与何维是合伙,原何维所交的转让费10万元应退,因其与何维已算帐,该10万元应退罗宝林,因屈未退,故该10万元就是其向屈兵交纳的10万元转让费。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屈兵与罗宝林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其合同效力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约定罗宝林租屈兵门市一间,罗宝林向屈兵支付年租金10万元及转让费10万元,双方均按租赁合同履行了合同内容,合同到期后罗宝林、苟聪华又续租了一年,并向屈兵支付了当年的租金108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当依法将门市腾退交付出租人,承租人罗宝林、苟聪华没应出租人屈兵的要求腾退房屋酿成纠纷,应承担交付门市,赔偿租金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门市在一审的主持下罗宝林于9月22日向屈兵交付了门市,现已没有对屈兵的门市使用构成妨害,故应依法驳回屈兵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关于屈兵主张的门市租金损失的计算问题,依据双方过去租赁合同的租赁价格及现在门市的租赁价格,现在门市租金的价格可酌定为每天300元。双方约定的租期应于2016年8月20日到期,2016年9月22日罗宝林、苟聪华才向屈兵交回门市,延期交付32天。出租房屋需要一个过程,故租金损失的时间应从2016年9月5日屈兵准备将该门市租给赵贤涛算至2016年9月22日交付门市止,共计17天,每天按300元计,应计门市租金损失5100元。关于罗宝林、苟聪华要求退还转让费1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在2014年8月20日双方所签的门市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罗宝林租屈兵门市一间,罗宝林向屈兵支付年租金10万元及转让费10万元,且双方均自愿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罗宝林、苟聪华称原约定的租期为5年,现屈兵提出提前收回门市,应返还转让费。但双方签订门市租赁期限为1年,罗宝林、苟聪华所称的5年租期与事实不符,故其请求退还转让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屈兵在门市到期后不寻求正确的方法解决争议,擅自将门市内罗宝林、苟聪华的财物搬出门市外,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罗宝林、苟聪华明知屈兵已将其财物搬出门市,却没采取积极地自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双方对搬移到门市外的财物的下落各执一词,一审也无法查明具体下落,同时对这些物品的价格和具体数量现也无法查清,故酌定由屈兵赔偿罗宝林、苟聪华财产损失1万元,其余损失由罗宝林、苟聪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屈兵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宝林、苟聪华停止对其诺江镇书院街44号门市的妨碍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罗宝林、苟聪华赔偿因延期交付门市给原告(反诉被告)屈兵造成的租金损失51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宝林、苟聪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屈兵退还门市转让费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屈兵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罗宝林、苟聪华的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反诉费1485元,共计17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宝林、苟聪华承担12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屈兵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何维通话录音,证明转让费是向何维收取的,而不是向上诉人罗宝林、苟聪华收取。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录音是被上诉人屈兵诱导何维作出的,不应做为证据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罗宝林与屈兵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合同的第三条双方明确了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罗宝林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门市,屈兵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了罗宝林交纳的一年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罗宝林与屈兵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罗宝林、苟聪华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属于定期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罗宝林与屈兵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第一条虽约定年租金为10万元,转让费为10万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宝林、苟聪华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已直接向屈兵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且在双方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中也未对租赁期满后转让费的返还问题进行任何约定,罗宝林、苟聪华要求屈兵返还转让费10万元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宝林、苟聪华在续租期限届满后,不及时搬离门市,导致屈兵无法正常出租房屋,应当承担延期交付房屋造成的门市损失。罗宝林、苟聪华称是屈兵违约导致其未搬离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不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宝林、苟聪华虽称其财产损失为3万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宝林、苟聪华明知屈兵已将财物搬出门市,却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其财产,并放任损失扩大,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罗宝林、苟聪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酌情由屈兵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罗宝林、苟聪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罗宝华、苟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立审 判 员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苟华林书 记 员 杨相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