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与刘忠华、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刘忠华,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代表人:范晓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华,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暴晓卫,经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华,原审第三人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伟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511元,合计18851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9日,刘忠华驾驶第三人所有的×××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国道605公里400米处遇王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倒车,两车相撞,致刘忠华受伤住院治疗,×××小型轿受损。2015年7月×××小型轿在被告单位参加了承运人险,承运人险投保的人数为5人,刘忠华也在承运人险赔偿的范围内。因此提出安华保险公司在承运人险的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限额赔偿80,0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108,511.00元合计188,511.00元。安华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全责,刘忠华不承担责任,根据此认定书,刘忠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以上赔偿全部由王某承担。伟业出租汽车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承保了乘运人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此险种无责任之分,建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安华保险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伟业公司将×××小型轿车投保于安华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保险座位数5个,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2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伟业公司交纳了保险费778元。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11月29日,刘忠华驾驶伟业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国道605公里400米处与王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相撞,至刘忠华受伤住院治疗,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外上缘骨折、右侧股骨远端内侧髁骨折、双手擦皮伤、颌面部擦皮伤”,住院30天,花医疗费179753元。刘忠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1月5日到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15天,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骨浅静脉血栓形成、混合性高脂血症”。花医疗费20033.26元。2016年4月8日,刘忠华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忠华本次外伤致右桡骨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左胫骨平台外上缘骨折,以上3处骨折分别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忠华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20100元为宜。三、被鉴定人刘忠华后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华无责任。另查,刘忠华系非农户口,无兄弟姐妹。刘忠华夫妇生一子刘某,2010年出生,6周岁;父亲刘某1,1955年生,61周岁,母亲李某,1956年生,60周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安华保险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刘忠华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此,在刘忠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安华保险公司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如约向受益人即刘忠华履行合同义务,即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忠华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为500元或者损失的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刘忠华被鉴定为3处10级伤残,赔偿比例按16%为宜。刘忠华要求护理时间按120天、误工时间按128天计算,不超出住院时间,应予准许。刘忠华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赔偿范围:1.医疗费:199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3.后续治疗费20100元,合计234386元;扣除免赔5%,即11719.3元,剩余损失数额仍超出8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刘忠华医疗费80000元。二、伤残赔偿金范围:1.残疾赔偿金:79682.75元;2、误工费:28683元;3.护理费:14498.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7512.39元,其中父亲刘某119年,即23868.64元,母亲李某20年,即26743.26元;子女刘某12年,即6901.49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合计:180376.54元。扣除免赔5%即9018.83元及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刘忠华伤残赔偿金61357.71元。以上两项合计141357.71元。刘忠华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合同约定背悖,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赔偿刘忠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41357.71元。二、驳回刘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忠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伟业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除保险单外,保险凭证还包括《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安华保险公司仅在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伟业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内,对司乘人员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忠华驾车与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王某承担赔偿刘忠华全部损失的义务,而不是伟业公司承担刘忠华的损害后果。因此刘忠华受到的损失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安华保险公司不负有理赔义务。刘忠华二审辩称:一、伟业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与安华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按照约定安华保险公司应对刘忠华的人身损伤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刘忠华选择保险合同限额赔偿诉讼,而不是侵权诉讼,安华保险公司关于应由伟业公司或者侵权人王某赔偿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同时违背了刘忠华的诉讼选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据该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主要是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驾驶员及随车受雇于被保险人的人员视同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该险种是承运人为自己投保的一种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代表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安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刘忠华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安华保险公司提出,伟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刘忠华所受损失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明确无责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安华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华保险公司理赔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综上,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