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詹作孔与李文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作孔,李文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40号原告:詹作孔,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詹作孔与被告李文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作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作孔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以每月1600元的价格,把位于原湖北制药厂家属院2号楼1单元101室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为一年(现合同已经到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2016年3月因为政府拆迁,原告与襄阳市樊城区星月社区签订了征收协议,协议签订后,房屋没有立即被开发商拆迁,被告仍然在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告知被告拆迁事宜后,被告竟然责怪原告签���征收协议影响了自己租赁房屋的使用,并从2016年5月份至今,共7个月的房屋租赁费未交,严重违约。现房屋租赁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租费,要求其腾空房屋内物品交还原告房屋,被告总是无理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退房屋,返还原告的房屋;被告支付拖欠原告7个月的房屋租赁费11200元(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共7个月×16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彬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詹作孔与被告李文彬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把其位于原湖北制药厂家属院门口右手第一间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赁费1600元,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因为政府拆迁��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襄阳市樊城区星月社区签订了征收协议,协议签订后,房屋没有立即被开发商拆迁,被告仍然租赁使用房屋。2016年8月,被告李文彬将该房屋锁住后离开,占有至今。另查明,被告李文彬按约定支付房租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开始未再支付房租。本院认为,原告詹作孔与被告李文彬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租赁的门面房于2016年3月被征迁,所有权发生转移,产权归国家所有,但是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文彬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履行腾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房屋,支付租赁期内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彬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二、被告李文彬支付原告詹作孔自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所欠租金11200元(7月×1600元/月)。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李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兰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鹏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