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先小冬、李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左某,先小冬,李强,覃俊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刑初110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先小冬,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强,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勉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覃俊杰,男,1992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藤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小冬、李强、覃俊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左某以先小冬、李强、覃俊杰因本案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先小冬、李强、覃俊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后邓某、左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左某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左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嘉亮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