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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朋飞与禄雷、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飞,禄雷,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448号原告:李朋飞,男,汉族,1992年10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博文,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禄雷,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梁玲,女,汉族,1957年9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李朋飞与被告禄雷、被告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飞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被告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飞诉称:被告禄雷于2015年2月15日因家庭需要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共借原告李朋飞52000元,承诺2个月归还,如逾期不还愿意承担违约金每天五仟元,并且被告禄雷母亲梁玲为其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暂计24960元,之后的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禄雷辩称,原告XX飞是开赌场的,借给我的钱是让我打牌用的,该债务为赌债;被告虽然书写了借据、担保书,但这是在被告胁迫情况下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母亲梁玲也是在被告胁迫下在担保书上签字,不写就不让回家,故不同意还款。被告梁玲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禄雷书写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禄雷因家庭需要向原告XX飞借款52000元,用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不还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梁玲与被告禄雷系母子关系,被告梁玲自愿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到期未清偿被告梁玲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由原告李朋飞、被告禄雷、被告梁玲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禄雷书写还款计划,载明本次欠款总数为伍万贰仟元,本人梁玲愿意用退休工资卡偿还李朋飞每月贰仟元,总计2年内还清,还款日期自2015年3月1日起。梁玲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禄雷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可以印证其欠原告李朋飞借款52000元未还的事实,故被告禄雷应当依法偿还该笔债务,被告禄雷关于债务为赌债以及受到胁迫书写借条、还款计划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的日违约金5000元,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借贷最高利息的限制,应当以月息2%予以计息,原告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玲的担保责任,借条、还款计划均仅有梁玲签名,且还款计划日期载明自“2015年3月1日起”,而该时间与借条约定的用款日期2个月存在明显矛盾,即借款未到期即开始由被告梁玲还款,故关于梁玲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存在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禄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朋飞借款52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朋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禄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