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昊东与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东,陈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29号原告:李昊东,(又名李昊),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威,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昊东与被告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被告陈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涛,被告陈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2015年、2016年,被告分三次以干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均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威辩称,我没有给原告打过这样的欠条,名字也不是我写的,欠条是强制我打的,钱我也没有从原告手里接,借钱是原告替我担保,我借了50000元,原告替我垫了20000元的利息,一共7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威借原告李昊东本金数额是多少,李昊东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昊东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昊东曾用名李昊,两人系同一人,李昊东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借了原告共三笔钱,分别是2014年11月21日60000元,2016年10月1日50000元,2015年3月24日60000元,均为现金。被告借钱由被告在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原告已履行了给付现金的义务,且三笔借款为合法债权,被告应偿还;(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李昊东曾用名李昊,被告借原告的三笔款为现金,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的义务。被告陈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陈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身份证与人看着不像,身份证号看着对。对此异议,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没有异议,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2)异议认为三个欠条名字是我写的,钱没有见,钱数不对,钱我不是在原告处拿的,李昊东仅仅是担保人,给另外的那个人没有打欠条。对此异议,因被告认可欠条是其书写,只是没有见到钱,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3)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是虚假的。对此异议,因证人只是再次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以此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昊东与被告陈威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分别在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威向原告李昊东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对其三次借款应予偿还,或者在原告催要时偿还。被告抗辩没有借原告现金,且数额也不对,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该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李昊东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陈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生审判员 朱凤菊审判员 李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东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