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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金奎与安徽银禾源食品有限公司、杨正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奎,安徽银禾源食品有限公司,杨正喜,韦娜,张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784号原告:余金奎,男。委托代理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银禾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597050640B。法定代表人:郭坤。被告:杨正喜,男。被告:韦娜,女。被告:张允,男。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凯,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金奎与被告安徽银禾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禾源公司)、杨正喜、韦娜、张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康,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明、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奎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以收小麦为由,向原告借款1523万元,并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除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外,其余三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详见协议)。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现款,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仅还款1100万元,本金423万元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922423元(截止起诉之日,其后以判决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借款的数额、日期。3、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及时向被告出借现金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银河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杨正喜、韦娜、张允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企业经营信息一份,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后公司法人代表由杨正喜变更为郭坤。6、公证文书一份(借款之日形成,被告方提供),证明韦娜作为委托人特别授权杨正喜办理相关事宜,证明借条上韦娜的签名是其特别授权杨正喜所签。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正喜。8、银禾源公司企业公司章程(被告方提供),证明银河源公司企业组成及出资状况。四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欠款423万元的组成包括两部分,400万元是欠款本金,23万元是2014年春节前借款200万元结算利息转为的借款本金。2、被告银禾源公司对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无异议,对杨正喜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借条上“韦娜”的签名非韦娜所书写,张允是借款经办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二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杨正喜、韦娜、张允身份证,证明银河源公司企业法人身份,法定代表人是郭坤,被告杨正喜、韦娜、张允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章程,证明银禾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为王继峰、张兆献,被告杨正喜、韦娜、张允不再是公司股东,此前杨正喜、韦娜、张允所经办的业务交易及经营管理账目均属职务行为,均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杨正喜、韦娜、张允经办人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银禾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连同以前借款未结清的利息2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15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4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10%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月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担保人杨正喜在该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下自己和韦娜的名字。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通过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账给银禾源公司。同日,银禾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523万元,银禾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被告张允、杨正喜签名。银禾源公司于同年7月18日、7月19日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100万元,余款423万元未能偿还。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韦娜委托被告杨正喜1、代为办理与银禾源公司有关的法律事务(包括银行借款、公司财务、抵押担保等)一切相关事宜;2、代交各项税、费;3、代签、代收相关法律文书。委托期限为一年。界首市公证处于次日对该委托行为进行了依法公证,并出具了(2015)皖界公证字第0459号公证书。被告银禾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正喜,现变更为郭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企业经营信息、公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银禾源公司章程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盖章、签名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及相关证据。银禾源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张允是借款经办人,不是借款人,亦非担保人,韦娜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清楚地载明借款人为银禾源公司,杨正喜、韦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韦娜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能够充分证明,韦娜作为银禾源公司的股东,委托杨正喜代为办理的前文委托事项应认定包含该笔借款,且在委托期限之内,故对该笔借款韦娜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允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银禾源食品有限公司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金奎借款本金人民币4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正喜、韦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余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56元,减半收取26628元,由被告安徽银禾源食品有限公司、杨正喜、韦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