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晓东与楚文娟、王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东,楚某,王某,王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384号原告:高晓东,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香萍,新疆呼图壁县大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某,女,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王好龙妻子)。被告:王某,男,汉族,2001年1月21日出生,职业高中学生,住呼图壁县。(王好龙儿子)法定代理人:楚某,女,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被告:王好军,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原告高晓东与被告楚某、被告王某、被告王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东,被告楚某、被告王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楚某以及被告王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违约金25000元(100000×25%);2、由被告王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王好龙拖欠呼图壁县农村信用社农业贷款本息不能按时偿还,在其哥哥王好军的担保下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高晓东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同时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届满王好龙未按时偿还,且王好龙于2017年3月21日意外身亡。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好龙的妻子楚某、儿子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王好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楚某对这笔借款事实认可,但称现无力偿还。被告王某辩称,该笔欠款我不应该成为还债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王好龙偿还呼图壁县农村信用社农业贷款向原告高晓东借现金100000元,由其哥哥王好军为王好龙提供担保。王好龙为原告高晓东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王好龙向高晓东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元,此借款于2016年12月25日内还清,如到期未还需承担借款本金的25%的违约金。担保人:王好军借款人:王好龙2016年12月5日”。另查明,借款人王好龙于2017年3月21日意外身亡。被告楚某系王好龙的妻子,被告王某系王好龙的儿子(17岁)。本院认为,原告高晓东与王好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楚某作为王好龙的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偿还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高晓东要求被告楚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和违约金250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没有法定义务替父亲王好龙还债,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好军作为担保人为王好龙提供了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晓东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合计125000元;二、被告王好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及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488.8元,由被告楚某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高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窦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