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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荣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在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经营新生活化妆品专卖店,于2016年7月份的一天,从一到其店内推销壮阳保健品的男子手中,以220元的价格购买“顶级伟哥”、“植物玛卡”、“蚁力神”等壮阳保健品12种43盒,并在店内销售。在购买壮阳保健品时,被告人李违反规定未索要营业执照、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016年8月份,被告人李以3元价格卖给一男子2粒“硬得快”。2016年8月17日,莱芜市钢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其店内检查时,下发了一份关于禁止销售壮阳药类保健品相关的《告知书》,被告人李军在《告知书》上签名。同年9月26日,钢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再次到店内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依旧在店内销售壮阳保健品,且拒不提供销售的保健品来源,工作人员对李的壮阳保健品进行了现行登记保存并送检,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上述“顶级伟哥”、“植物玛卡”、“伟哥1+1”、“蚁粒神”、“金功夫植物伟哥”、“硬得快”、“金枪不倒”、“虫草强肾王”共8种34盒壮阳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等非法添加物质。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接受钢城区食药监局移送的李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2016年10月28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以询问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李到颜庄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李到颜庄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1日该案刑事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钢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知禁止销售非法添加物质的壮阳药告知书、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窦某的证言;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顶级伟哥”、“植物玛卡”、“伟哥1+1”、“蚁粒神”、“金功夫植物伟哥”等壮阳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然通过非正规途径购进并部分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将掺有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的保健品置于店内,应当认定其已着手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但由于执法机关的及时查扣,致使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预交罚金,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顶级伟哥”、“植物玛卡”、“伟哥1+1”、“蚁粒神”、“金功夫植物伟哥”、“硬得快”、“金枪不倒”、“虫草强肾王”8种有毒有害食品共计34盒依法予以没收(现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李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都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企图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