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杨飞红与赵雪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红,赵雪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059号原告:杨飞红,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赵雪万,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杨飞红与被告赵雪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红及被告赵雪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银行一年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11日,赵雪万、赵丽芳以夫妻和合伙人的身份至原告家,以企业资金周转临时有困难,要求借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原告没借,而是把准备为儿子读大学的钱借给了他们。当时原告拿着存单带被告及赵丽芳至银行取款,并在工商银行柜台上出具了借款凭证,由赵雪万、赵丽芳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还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分。借款出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雪万、赵丽芳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还款。2017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雪万答辩称,其和赵丽芳一起找原告属实,但借款是赵丽芳所借,借款亦是交付赵丽芳,也是赵丽芳用,其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赵雪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杨飞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经被告赵雪万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1日,被告赵雪万与赵丽芳因至山西造发电厂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原告带二借款人至银行取款并将借款交付赵丽芳。在银行柜台上,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出借后,被告赵雪万及赵丽芳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杨飞红与被告赵雪万、赵丽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雪万与赵丽芳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雪万归还该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雪万陈述,该借款系赵丽芳所借、所用,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赵雪万对与赵丽芳一起在借条上具借人处签字及一起至原告住处借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与赵丽芳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合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雪万应归还原告杨飞红借款计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赵雪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