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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德祥、王小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德祥,王小松,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228709-X。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彩,女,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欣欣,女,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祥,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寄帆,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新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松,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以西花样年美年广场4栋902,组织机构代码676662776。负责人:胡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彩,女,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欣欣,女,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德祥、王小松、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深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集团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法院要求中铁集团对一审被告王小松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判;2、驳回一审法院要求中铁集团承担一审诉讼费的裁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1、王小松与中铁集团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即裁判中铁集团对王小松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裁判不当。中铁集团从华润置地集团承揽了深圳大冲旧房改造项目,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项目开始后,中铁集团于2013年同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湘粤公司)签订了《深圳大冲旧改项目一期二标段(自住迂回A区)9号楼及10号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合同》,明确由湘粤公司承包该项目二标段二次结构劳务施工工作。王小松为湘粤公司之员工,亦是该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都应该由湘粤公司承担。2、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之劳务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关于中铁集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认定不当。从湘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资质证书来看,已明确载明该公司具备砌筑、油漆装修的施工资质,故中铁集团将该项目二次结构劳务发包给湘粤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李德祥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德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0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德祥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深圳大涌城市花园9#、10#楼工地做现场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欠薪金额,向法院提交了欠条。被告中铁集团认为欠条是原告与王小松签的,无法认可。原告另提交了一份证明及装修人员出入证。原告称证明系在大涌城市花园中铁项目部工作人员张飞程、王万新、朱定开、闫国江出具的。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对装修人员出入证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是由王小松招聘,工资先是由王小松发放现金,后由被告中铁集团在工地的项目部发放。被告中铁集团称涉案工地的开发商是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被告中铁集团是总承包方,具体实施由其分支机构被告中铁集团深圳分公司负责,被告王小松是劳务单位的现场管理人但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欠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小松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铁集团认为欠条是原告与王小松签的而未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合理依据以及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欠条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小松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欠薪金额,被告王小松应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中铁集团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称被告王小松是劳务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亦未举证证明其将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中铁集团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中铁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中铁集团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松向原告李德祥支付拖欠的工资75000元,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小松及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的东莞市湘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有装修资质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小松向中铁集团深圳分公司的承诺以及该公司直接向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及事实基础,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六 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