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平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李想、平江县百信超市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李想,平江县百信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829号原告平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南街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15679。法定代表人刘孝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冬根,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职工,住平江县城关镇。被告李想,曾用名李瑞,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居民,住平江县南江镇。被告平江县百信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南江镇北街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50629211Q。法定代表人王奔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平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平江电影公司)与被告李想、平江县百信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超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冬根、被告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信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百信超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南江影剧院综合楼(含门铺)租赁给百信超市经营”,后因百信超市经营不善,发生亏损,负债巨大,百信超市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向平江县法院提起了解除与百信超市的《租赁合同》的诉讼,法院于2016年9月经审理后下达了(2016)湘0626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判决解除原告与百信超市之间的《租赁合同》,文书生效后,百信超市在合理期限内大部分已经搬离,但被告李想却占用了(百信超市)其中一个门铺,经催告至今未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百信超市也因未尽完全交付租赁物义务应承担连带之责,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限期二十天内搬离、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租金10.4万元以及至搬离日的租金、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在南江镇电影院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3、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协议,证实原告把场地租赁给被告百信超市使用;4、(2016)湘0626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因为百信超市没有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曾对百信超市提起诉讼,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想辩称:自己与百信超市签了合同的,合同期限到2019年,租金也付到了今年,并且想继续承租铺面,希望原告去与百信超市进行沟通。电影公司对于百信超市把铺面租给自己的事实是知晓的,原告在诉状主张的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租金104000元也正好是李想与百信超市约定的半年的租金,说明电影公司是清楚李想与百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李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想与百信超市签订的采购服务协议书,证实百信超市将百信超市一层前厅面积110平方米区域供李想经营床上用品,营业期限是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百信超市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想认为其不知情,也不知道房子是谁的,王奔科并没有给这些合同给自己看,其以为是王奔科的房子,就向王奔科也就是百信超市租了这些铺面,到现在才知道房子是电影公司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电影公司未参与,且未交租赁费给电影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是被告李想与被告百姓超市之间关于铺面出租的约定,但该协议不是与原告电影公司签订的,也未取得原告电影公司的同意。被告百姓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电影公司与被告百信超市于2014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南江镇电影院综合楼和场地经营超市,双方对出租场地范围进行约定,租赁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日至2023年元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租金分别为每年53.8万元(2018年2月1日开始后五年每年按15000元递增)和8.2万元,付租金的时间为提前一个月支付当年的全部租金。后因被告百信超市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欠原告租金未支付。2016年8月3日,电影公司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电影公司与百姓超市之间的《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协议》等诉讼请求。2016年9月5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做作出(2016)湘0626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电影公司与百信超市之间到《租赁合同》与《场地租赁协议》;二、限被告百信超市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离,并自行处理好与次承租户到关系,将租赁的房屋和场地返还给原告等内容。宣判后,电影公司、百姓超市均未提起上诉,(2016)湘0626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想与被告百信超市签订了一份《采购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百信超市将第一层前厅约110平方米到区域提供给被告李想经营床上用品,经营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就营业时间、营业项目及方针、促销、商品管理、人员管理等内容在协议做了约定。被告李想在争议铺面内经营“蓝思羽”家纺,其经营安排、人事管理等经营事项实际上由被告李想自行负责。租金为208000元一年,租金一年付一次,被告李想在庭审中陈述已经向百信超市支付了2016年元月19日至2017年元月19日的租金。该铺面至今仍由被告李想经营。被告百信超市与被告李想签订《采购服务协议书》时并未告知原告电影公司,也未取得电影公司的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一、被告李想、百信超市是对原告到铺面构成侵占,被告李想是否应该从铺面搬离;二、被告李想是否应该支付2016年9月30至2017年3月30的租金及2017年4月1日至搬离之日到租金。关于焦点一,被告百姓超市与李想签订的《采购服务协议书》从形式上来看是一个采购招商合同,并对营业时间、营业项目及方针、商品管理、人员管理等进行了约定,但在被告李想的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想的人事工资由自己负责,经营管理由自己做主,在铺面的设置上“蓝丝羽”家纺的临街店铺也是相对独立的店面,在招牌字号上也未体现与百信超市的附属关系,被告李想仅仅是租用被告百信超市的铺面进行经营,故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应为转租赁关系。被告百信超市通过转租将争议铺面占有、使用的权利让渡与被告李想,现在由于原告与被告百信超市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被告百信超市对该铺面丧失了占有、使用的权利,两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已经归于无法履行的状态,被告李想现对该铺面占有、使用的权利来源消失,也未与原告建立直接的租赁关系,李想现对该铺面系无权占有,对原告的铺面构成了侵权。被告李想现占有的铺面系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李想对原告的铺面构成了侵占,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权利,应当从铺面搬离。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湘0626民初1546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百姓超市之间的租赁关系,判决书在2016年9月29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李想一直占用该铺面至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金额参照两被告之间约定的租金208000元一年计算,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为104000,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照(208000元÷365天=569.86元)569.86元一天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由被告百信超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信超市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亦非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对于被告李想的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想抗辩称与百信超市签订了合同可以继续使用铺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想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退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想已经向被告百姓超市交纳的租金如果超出了2016年9月30前应承担的租金,李想可以向百姓超市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要求返还。李想如果有装修费用等方面的损失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或企业单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原告平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位于南江镇电影院的铺面;二、被告李想向原告平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支付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铺面占有使用费(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为人民币104000元,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每天569.86计算);三、驳回原告平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对被告平江县百信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李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秀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