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621陈健与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21号原告:陈健,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陈建军,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陈健诉被告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并以项链质押,质押物价值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建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健人民币贰万元整(计¥20000)月息3分借款日期一个月注:抵押物壹万元项链借款人陈建军2015.9.4”。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费用1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约定了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全费用,是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健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健代理审判员 王力人民陪审员 高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