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419号原告:郝某,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西乡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某1),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后谈婚,1998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999年10月1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独自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无音讯,现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加之被告虽下落不明多年,但户口依然与原告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合疗等工作带来困难。因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西乡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陕西省汉阴县XX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调查证人陆某、吕某、杨某、唐某的证言。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西乡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陕西省汉阴县XX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证人陆某、吕某、杨某、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登记结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后谈婚,1998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1999年10月,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辞而别独自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无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即草率结婚,加之系再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两年,被告即外出近十八年未归,且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郝某与杨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仁明人民陪审员 黄朝金人民陪审员 韩靖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