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天顺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忠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天顺物业有限公司,杨忠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326号原告:凤城市天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邓铁梅路农贸公司综合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赫香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成军,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凤城市被告:杨忠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凤城市天顺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忠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天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天河湾业主大会聘用原告承担天河湾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应尽的服务义务,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被告已经缴纳了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但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未缴纳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不交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1522元及滞纳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凤城市天顺物业有限公司与凤城市天河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河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1、房屋建筑本体公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房屋建筑共用设施、设备、院内公用设施(公用的上下水主管道、室外下水道、化粪池、道路、落水管)的维修、养护和管理……。3、本物业院区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共用设备(绿化、亮化、水泵)的维护、养护和管理。4、公共环境(包括院区内公用场地、房屋单元共用楼道)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5、交通、车辆停放及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服务费用及执行日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收费标准为:1、高层住宅(包括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其中电梯费0.50元/㎡);2、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3、阁楼物业费减半收取,即:高层阁楼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多层阁楼每月每平方米0.30元;4、商业网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5、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6、地下停车位每位每月8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费,甲方(业主委员会)协助乙方(物业有限公司)收取,乙方催交单下达之日起,按每日3‰罚滞纳金,仍不缴纳乙方按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约定了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2年3月30日,凤城市物价局给原告颁发证号为D86110收费许可证。2013年1月30日,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16年5月1日,原告凤城市天顺物业有限公司与天河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又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7年1月3日,凤城市天河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下发物业服务费催交单。被告杨忠成系凤城市天河湾B区高层住宅3号楼2单元4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4.6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截止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物业费为1522元。现原告凤城市天顺物业有限公司为向被告杨忠成索要物业服务费1522元及违约金而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费许可证》、《企业资质证书》、《天河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书、照片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中,通常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三方当事人,各自受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业主受物业合同约束的具体表现,就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既享有接受完善物业服务的权利又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天顺物业有限公司与天河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天河湾小区业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天顺物业有限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杨忠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违约金,虽然物业合同约定逾期交费加收当年物业费总额的日3‰违约金,但因原告天顺物业有限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尚不完善,故其请求被告杨忠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成给付原告凤城市天顺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凤城市天顺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忠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