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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岳翠品与李士勤、吴怀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翠品,李士勤,吴怀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245号原告:岳翠品,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勤,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吴怀姑,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系李士勤妻子。原告岳翠品诉被告李士勤、吴怀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翠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勤、吴怀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翠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5万元,合计11.95万元;2、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借款时止。事实与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李士勤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5厘,利息年付。在借款初期李士勤均能按期给付利息。2017年春节前,因其家中急需用钱,向李士勤索要部分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李士勤、吴怀姑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士勤与岳翠品系朋友。2014年11月2日,李士勤因生意需要,通过岳翠品向岳翠品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岳翠品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李士勤每年偿还利息一次,直至2016年5月26日。本院认为:李士勤因生意需要向岳翠品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5日给岳翠品出具了一份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在岳翠品向李士勤催要欠款时,李士勤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故对岳翠品要求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岳翠品要求的利息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1.95万元,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每年李士勤均按时向岳翠品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于岳翠品请求的利息1.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发生在李士勤与吴怀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怀姑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勤、吴怀姑偿还原告岳翠品借款10万元、利息1.95元,合计1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李士勤、吴怀姑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李士勤、吴怀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