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忠杰与覃梁洁、蒙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杰,覃梁洁,蒙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340号原告黄忠杰,男,1961年3月15日生,壮族,教师,住广西宜州市,被告覃梁洁,男,1984年6月2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宜州市,被告蒙春艳,女,1986年11月19日生,苗族,农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黄忠杰诉被告覃梁洁、蒙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明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立峰、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覃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梁洁、蒙春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1%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覃梁洁未经原告同意,刷走原告信用卡21000元,之后原告替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2015年7月,被告覃梁洁、蒙春艳写下欠条一张,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给原告,承认欠款21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月息1%。还款计划届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如所请。被告覃梁洁、蒙春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以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形式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该偿还,被告覃梁洁、蒙春艳以刷信用卡形式向原告借款21000元,事实清楚,且有欠条、还款协议为证,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21000元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1%,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1%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梁洁、蒙春艳归还原告黄忠杰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按月1%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覃梁洁、蒙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明升审 判 员 潘立峰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