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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仁凤珍、林秀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凤珍,林秀仙,林秀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凤珍,女,傣族,1951年12月2日生,住云南省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蓉,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仙,女,彝族,1963年8月8日生,住云南省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英,女,彝族,1968年2月3日生,住云南省建水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仁凤珍因与被上诉人林秀仙、林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民初113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蓉、被上诉人林秀仙、林秀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凤珍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981年土地承包时,二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在林占发户内,但是在1998年土地承包前,林秀仙、林秀英先后出嫁,已将户口转出,虽然在承包户内仍然是4个人的承包地,但是现实情况仅有2人在户。1.16亩土地由仁凤珍进行栽种,且由其履行赋税的缴纳义务,仁凤珍也为两个老人进行了养老送终,这块地在林占发还在世时就交由仁凤珍栽种至今,二被上诉人是非承包户内的成员,因此其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二被上诉人对承包经营权有异议,应该向发包方村委会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并非代办村的村民,其不享有对诉请土地的承包权。土地承包法在2003年才实施,不能适用新法保留原户口所在地的土地承包面积。二被上诉人已经不是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因此,其不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且村组也接收到了上诉人履行的相应义务。另外,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林秀仙、林秀英答辩称,一审法庭调查证实,在第一轮承包时,林占发作为承包户的户主,承包户和现有人口均是4人,到第二轮承包时虽然现有人口只有2人,但是承包户上依然记载的是4人,这个是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上诉人是单独作为一个承包户承包土地,与林占发承包的户是两个户,双方争议的是在林占发承包户项下的1.16亩土地,从土地承包户合同副本来看,在林占发承包户内的承包人口4人并没有改变,因此,本案二被上诉人仍然是林占发承包户内的成员之一,二被上诉人仍然属于1998年以承包人林占发作为承包户内的成员,因此二被上诉人对1.1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从2005年以后强占土地,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仁凤珍的上诉无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秀仙、林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凤珍及时将坐落于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委会四组大坝的1.07亩责任田返还林秀仙耕种、管理、使用;2、判令仁凤珍及时将坐落于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委会四组大坝的0.7亩责任田返还林秀英耕种、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占发(2008年去世)与杨琼芬(2005年去世)系夫妻,二人生育儿子林凤云(2010年去世,生前系居民集体户,未参与土地承包),女儿林秀仙、林秀英。1981年12月9日,林凤云与仁凤珍结婚。1981年7月通海县高大乡代办四组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林占发为户,承包人口4人,承包土地登记如下:门前1亩、大坝1.77亩、大田下1.45亩;以仁凤珍为户主承包土地,承包人口1人,承包土地登记如下:大田头间0.29亩、曹家田0.75亩、老木家凹子0.14亩。林凤云、仁凤珍二人生育儿子林冲(1982年出生)、女儿林丽(1985年出生)。1998年8月31日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四组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林占发为户,承包人口4人,现有人口2人,承包土地登记如下:门前1亩、大坝1.16亩、大田下1.45亩;以仁凤珍为户,承包人口1人,现有人口3人,承包土地登记如下:大田头0.29亩、曹家田0.75亩、老木家凹子0.14亩、大坝0.61亩。林秀仙、林秀英分别于1985年3月11日、1992年2月15日结婚后将户口迁出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四组,在新居住地未参与土地承包。1996年,林占发将大坝的承包田1.77亩分给林秀仙、林秀英耕种管理(含第二轮承包时发包给仁凤珍的0.61亩)。2005年杨琼芬去世,仁凤珍以林秀仙、林秀英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为由,管理、栽种上述承包田。2011年仁凤珍将大坝的1.77亩承包田出租给倪华林栽种,租金随行就市,一年一付,2017年10月到期,现田里栽种花菜,2017年4月左右成熟。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系发包到户,并非发包到个人,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诉争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系以林占发为户承包,当时户内人员有林占发、杨琼芬、林秀仙、林秀英,四人均享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林占发户内大坝0.61亩土地已经发包给仁凤珍,并经登记,仁凤珍对大坝0.6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余土地仍属林占发户的承包田,而林秀仙、林秀英已非林占发户内成员,仁凤珍及其子女也非林占发户内成员,上述几人对林占发户内的土地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林秀仙、林秀英请求耕种、管理诉争土地的请求权基础为林占发生前的处分,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合同纠纷。关于林秀仙、林秀英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耕种、管理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作出处分。本案中,林占发将其承包土地交由林秀仙、林秀英耕种、管理,属林占发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作出的处分,该处分具有债的性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大坝0.61亩土地发包到仁凤珍名下,2005年仁凤珍收回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并未侵犯林秀仙、林秀英的合法权益。而大坝余下的1.16亩并非仁凤珍承包田,且仁凤珍不能证明林占发已将该土地处分给仁凤珍,仁凤珍已经侵犯了林秀仙、林秀英的债权。林占发、杨琼芬先后去世,林占发户内已无成员,原来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因一方合同主体消失,合同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发包方的意见是不干涉林秀仙、林秀英、仁凤珍家庭内部对林占发承包田的分割,上述意思表示系权利人对诉争土地上设定债的负担的认可。综上,林秀仙、林秀英对大坝1.16亩土地的管理、耕种在林占发生前源于债,在林占发去世后,源于权利人的追认。林秀仙、林秀英对大坝1.16亩土地享有债权保护请求权,仁凤珍无权侵占大坝1.16亩土地,对林秀仙、林秀英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林秀仙、林秀英主张对大坝土地各自享有的份额,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倪华林的责任。如上所述,仁凤珍侵犯了林秀仙、林秀英的债权,仁凤珍系无权处分,第三人基于仁凤珍的无权处分行为占有林占发户内的1.16亩土地,系无权占有,对占有物负有返还义务。林秀仙、林秀英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秀仙、林秀英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上所述,本案属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林秀仙、林秀英提起诉讼之后,在本院向发包方征询意见时,发包方才表明不干涉对诉争土地的分割,且本组类似情况的处理是姑娘的田应当还姑娘,上述意思的实质是发包方不反对外嫁女按原家庭内部协议管理、耕种承包田,认可原分割协议的履行结果,尊重原有秩序,重新赋予林秀仙、林秀英管理土地的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从权利人明确意见之时开始起算,故本案林秀仙、林秀英的起诉未逾时效,仁凤珍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仁凤珍、倪华林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委会四组大坝东面1.16亩土地返还林秀仙、林秀英管理、耕种;二、驳回林秀仙、林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林秀仙、林秀英负担30元,仁凤珍负担7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林秀仙、林秀英一审起诉请求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林秀仙、林秀英并非基于与林占发存在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诉讼基础也不是合同之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分析,本案诉争的基础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己方享有以林占发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户项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现有证据表明,林秀仙、林秀英均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迁出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委会四组,不能确定林秀仙、林秀英仍是林占发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系该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而仁凤珍系独立于林占发农村承包经营户外的另一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并非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登记确定属行政权行使的结果,仁凤珍及林秀仙、林秀英在不能确定其为林占发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情况下,对林占发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继而引发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所述,林秀仙、林秀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民初1135民事判决;二、驳回林秀仙、林秀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一审原告林秀仙、林秀英;上诉人仁凤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柏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