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周武、翟静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周武,翟静惠,陈松模,王小年,陈位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5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安福西路375号。代表人:万晓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武,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告:翟静惠,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告:陈松模,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告:王小年,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告:陈位林,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周武、翟静惠、陈松模、王小年、陈位林金融借款、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模、王小年、陈位林、周武、翟静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武、翟静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790.39元,支付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6158.28元;2、要求周武、翟静惠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6%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3500元;4、要求陈松模、王小年、陈位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被告周武、翟静惠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周武、翟静惠、陈松模、王小年、陈位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委托代理协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武与翟静惠、陈松模与王小年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0日,陈位林、周武、翟静惠、陈松模、王小年(乙方)共同与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共5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位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位林、周武、陈松模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上签名,翟静惠、王小年分别以乙方配偶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周武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5.6%);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周武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双方约定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翟静惠作为周武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在该行向周武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转入100000元,周武、翟静惠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约定此笔借款期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周武、翟静惠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截至2017年6月1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4948.67元(本金48790.39元+利息6158.28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周武、翟静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按周武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转入100000元,表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周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松模、陈位林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周武、翟静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小年作为担保人陈松模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与其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王小年应与陈松模对周武、翟静惠的借款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周武、翟静惠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其直接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损失的赔偿亦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按3000元-10000元收取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原告要求周武、翟静惠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本院对原告要求陈松模、王小年、陈位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武、翟静惠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48790.39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6158.28元,合计54948.67元;二、周武、翟静惠按年利率15.6%的标准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所欠实际借款本金余额的利息;三、周武、翟静惠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陈松模、王小年、陈位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周武、翟静惠追偿。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陈位林、周武、翟静惠、陈松模、王小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