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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丽华与李杰、王泉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华,李杰,王泉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681号原告:石丽华,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李杰,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王泉珍,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石丽华与被告李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石丽华申请,依法追加了王泉珍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5月16日及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王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附着于XX泰家园XX幢101室北面的抗震拉板上的卷帘门,并将归置的东西搬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从被告李杰处将位于苏州市长××和××家园101室房屋买下,于2016年5月1日入住。入住后,发现入门处窗口往外大概两米处的抗震拉板上有一扇上了锁的卷帘门,里面放着很多东西。后调查发现此处卷帘门系李杰擅自安装,里面的东西也是李杰放置的。李杰擅自在业主共有的抗震拉板上安装卷帘门,不仅影响了原告���通风和采光,同时在原告窗口外放置诸多杂物也给原告的居住带来了安全隐患。原告试图通过多方途径与被告协商处理,均不了了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李杰未作答辩。被告王泉珍未到庭答辩,但口头陈述:卷帘门已拆除,现在我还有部分物品放在西北墙角。外面的空间是公用的,并不在房产证的面积上,现在堆放的物品并不影响对方的采光,所以不打算搬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石丽华向李杰购买了位于苏州市长××和××家园101室房屋,并于2015年7月8日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石丽华入住后,发现101室房屋入户门内北窗外侧空间被安装了卷帘门并堆放杂物,遂向苏州市姑苏区XX���区居民委员会反映,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XX幢102室李杰在抗震拉板上违章搭建,影响101室通风、采光,存在安全隐患,社区居委会协调未果。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至现场查看,勘验情况如下:XX家园XX幢101室房屋入户门内北墙上有一扇窗,窗外有一由三面墙体组成的空间。该空间东西向约3.75米,南北向约3.39米,101室北窗位于该空间东南角,并向南缩进约0.7米。该空间东侧墙体上装有燃气管道。该空间西墙体外侧为公共过道,并开有一扇窗。该空间顶部北沿原装有一道东西向的卷帘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拆除,现堆放于上述空间的西北墙角。除拆下来的卷帘门以外,此处还堆放有木门板、床头柜、纸箱等杂物。王泉珍当场表示,上述物品是其堆放的,也不打算搬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两被告在公用空间上安装了卷帘门,影响了101室的通风和采光,理当拆除。鉴于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拆除了该卷帘门,无需本院再作判决。涉案空间西北角的杂物距离101室的北窗较远,对101室没有通风及采光方面的影响。虽然杂物的堆放在视觉上并不雅观,但从堆放物的体积、位置上看,目前尚未对原告造成妨碍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同时,被告王泉珍作为上述杂物的堆放人,应当对其堆放杂物的安全性承担责任,避免对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泉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晴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