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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昌华、孙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华,孙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华,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华,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昌华因与被上诉人孙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昌华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鄂0506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孙翠华的诉讼请求。二、由孙翠华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的法律关系。1.陈昌华与孙翠华并不认识,陈昌华因与蒋发学是朋友,因孙翠华系蒋发学的亲戚,因此陈昌华是给蒋发学、丁某均帮忙,无偿提供劳务,陈昌华与蒋发学、丁某均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陈昌华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蒋发学、丁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陈昌华申请追加蒋发学、丁某均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准许。2.一审判决仅凭“孙某、丁某均的证言”就认定“有偿搭乘车辆”系认定事实不清。孙某、丁某均是夫妻,系孙翠华的姐姐和姐夫,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本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搭乘车辆”,那也是属于“好意同乘”,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丁某均提供给陈昌华的驾驶路线和指挥驾车不当发生的。依据“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定,风险责任应由搭乘人自行负担,本案责任应由丁某均承担。二、一审判决违背法定程序。1.一审遗漏了被告。蒋发学、丁某均在一审中应承担责任,蒋发学、丁某均也应是一审的被告,陈昌华一审曾申请追加蒋发学、丁某均为被告参与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准许。2.一审剥夺了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时,陈昌华对孙翠华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三、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过高,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孙翠华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翠华无责任。陈昌华作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因其疏于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发生,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孙翠华此前并不认识陈昌华,���是通过其姐夫丁某均找到蒋发学找车,并给付司机200元包车费。蒋发学找到陈昌华,陈昌华同意包车,当陈昌华开车与蒋发学一起来到小溪塔梅岭新村十字路口来接孙翠华、孙某、丁某均一行人时,孙某、丁某均再次当面给陈昌华说往返给包车费200元,陈昌华也当面同意,本案中并不是陈昌华为蒋发学、丁某均无偿帮工,而是基于包车有偿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同时,即便是无偿搭乘,陈昌华理应尽到安全驾驶及运输义务,而陈昌华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孙翠华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帮工侵权,存在法律责任竞合,一审法院根据孙翠华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诉求进行审理,不予追加蒋发学及丁某均为本案被告并不存在遗漏被告,程序合法。对于重新鉴定,因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并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陈昌华认为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过高,显失公平,不能成立。对于孙翠华各项损失,孙翠华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中对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30元,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误工费参照零售业标准认定,对于后期治疗费判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基于孙翠华提交的证据审查,全额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及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认定的损失合理,不存在过高、显失公平之情形。孙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昌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2648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陈昌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孙翠华欲购买年猪肉,与其姐姐孙某联系,孙某的丈夫丁某均便联系其姐夫蒋发学帮忙找车,蒋与陈昌华联系,陈同意出车。当天下午,孙翠华与孙某、丁某均、田宇航乘坐陈昌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到分乡百里荒买年猪肉,吃过晚饭后,孙翠华及他人乘坐陈昌华驾驶的车辆从分乡返回小溪塔,当车行至保宜路夷陵区分乡镇百里荒村七组路段时,因大雾车辆侧翻,造成孙翠华等车上五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翠华无责任。孙翠华在受伤后,即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于2016年1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胸廓成形+右侧胸腔闭式引流+右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发现第1-6肋肋骨液段均有不同程度的骨折,第4-6肋骨骨折断端均有不同程度的错位、成角,右侧胸廓部分塌陷。出院诊断:1.右侧1-6肋骨骨折并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血气胸、右侧胸廓部分塌陷;2.右侧锁骨粉粹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27日,孙翠华伤情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5.b条之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X级。鉴定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误工天数120天。孙翠华系非农业户口,有大女儿柳秭怡(2001年5月9日出生)、小女儿柳佳利(2006年4月18日出生),其从事医药零售业。事故发生后,陈昌华支付了孙翠华住院医疗费52413.78元、护理费2500元以及送往医院120车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涉及事实首先是孙翠华与陈昌华之间是有偿���乘车辆,还是无偿搭乘车辆。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依照证据规则,应当由孙翠华举出相应证据。孙翠华申请了证人孙某、丁某均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证实了孙翠华要求他们联系车辆,出钱包车的事实。陈昌华没有证据推翻孙翠华所述事实,故认定是有偿搭乘车辆。即使是无偿搭乘,陈昌华已经接受了孙翠华的乘车要求,其有义务保障在运输过程中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陈昌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认定。陈昌华对孙翠华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司法鉴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5.b条之规定,该条的规定“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孙翠华受伤后,右侧1-6肋骨骨折并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血气胸、右���胸廓部分塌陷有医院出院诊断,且有出院小结对孙翠华手术治疗记载。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司法鉴定伤残等级X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是治疗终结后实际发生额为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孙翠华再行主张。三、关于赔偿的其他项目的认定。孙翠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有孙翠华的户口薄证实,其属于非农户口,其居住地也不在农村,所以,相关计算依据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关于孙翠华从事的行业,孙翠华提供了营业执照印证了其工作行业,可参照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陈昌华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孙翠华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孙翠华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对营���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陈昌华对此辩解,一审法院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孙翠华主张每天80元过高,按每天30元计算。陈昌华对此辩解意见成立。孙翠华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孙翠华伤情以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已经支持了孙翠华的残疾赔偿金,孙翠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一审法院核定孙翠华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1700.49元(120天×3558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5.6元,共计78658.0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陈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赔偿孙翠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8658.09元。二、驳回孙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陈昌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孙翠华与陈昌华之间是否为有偿搭乘关系?与人身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二、陈昌华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三、赔偿数额是否过高?一、关于孙翠华与陈昌华之间是否为有偿搭乘的问题。一审中,通过孙某、丁某均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了陈昌华与孙翠华之间约定往返分乡乘车费用为200元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在陈昌华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之间为有偿搭乘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陈昌华主张本案为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追加蒋发学、丁某均为被告并无不当。同时,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论乘客乘车是否有偿或无偿,机动车驾驶人均应保障乘坐人的安全,本案被上诉人孙翠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陈昌华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陈昌华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陈昌华虽对宜昌夷陵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准许重新鉴定之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妥。三、关于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针对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孙翠华的非农业家庭户口薄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针对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天数为120天,且孙翠华提供的营业执照及一审事实查明部分足以证明孙翠华经营药店的事实,故误工费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针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这两项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支持,故陈昌华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昌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陈昌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赵春红审 判 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皮 慧书 记 员  熊芳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