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钱锦彬与周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锦彬,周金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318号原告:钱锦彬,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周金卫,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钱锦彬与被告周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锦彬、被告周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金卫支付水泥货款5642元及利息789.88元(按月息1分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给原告钱锦彬;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金卫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因建造房屋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购买水泥后只支付部分的货款,尚欠货款564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7日付清给原告,但至今仍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钱锦彬提供以下证据:1.(钱锦彬)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第一联)。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金卫辩称,对拖欠原告的水泥货款5642元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另外,原告运输水泥的车辆损坏了被告屋前的水泥路和堆放在屋前的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周金卫提供以下证据:欠据(第二联)。用以证明被告保存的欠据没有附注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周金卫因建造房屋向钱锦彬购买水泥,并于2013年8月14日书立欠据交钱锦彬收执,其提供的欠据(第一联)载明:“欠钱锦彬水泥5642,注:定于2016年1月7日还清此款,过期计息加本款,周金卫,合计伍仟陆佰肆拾贰元,¥5642元。”周金卫提供的欠据(第二联)载明:“欠钱锦彬水泥5642,周金卫,合计伍仟陆佰肆拾贰元,¥5642元。”钱锦彬经催收还款无果,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周金卫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货款2000元给钱锦彬,尚欠364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钱锦彬与周金卫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钱锦彬提供了欠据证实,周金卫亦无异议,故钱锦彬与周金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钱锦彬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周金卫没有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钱锦彬请求周金卫支付拖欠的货款564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周金卫已支付货款2000元,故周金卫应支付尚欠的货款3642元给钱锦彬。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周金卫于2013年8月14日书立欠据,钱锦彬请求从2016年1月7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钱锦彬请求按月息1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钱锦彬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金卫认为钱锦彬运输水泥的车辆损坏了其屋前的水泥路和堆放在屋前的沙,要求钱锦彬赔偿的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周金卫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货款36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给原告钱锦彬。二、驳回原告钱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金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广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