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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涛与被告杨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杨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4988号原告:王涛,男,蒙古族,个体户,住本市碑林区*号巷。委托代理人:魏建立,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风,男,汉族,住本市碑林区骡马市北柳巷。(未到庭)原告王涛与被告杨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诉称,2013年3月,被告杨风在本市西大街49号开了一家西安市都市欣语主题餐厅,杨风为餐厅经理,亦为实际经营者。2013年4月,杨风找到原告,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按照餐厅���求为被告都市欣语主题餐厅提供各种时令蔬菜,由餐厅库管员验收并开具入库单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月月底再由原告拿入库单与被告杨风结算当月货款,付款方式为次月15日前付上一月货款。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双方合作顺利,但从2014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不按时结款。后餐厅歇业,2014年9月21日,被告将原告手中结算单全部收回,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不予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蔬菜货款12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原告王涛所持欠条内容为“蔬菜小王为都市欣语供货尚有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元)货款未支付,立此据为证。杨峰2014年10月31日”,该借条中借款人为“杨峰”。原告王涛起诉的被告为“杨风”,并称杨风就是杨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按原告提供的住址给杨风邮寄送达,又被“原址查无此人”予以退回。之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杨风公安局户籍信息,给杨风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诉状和到庭传票,虽然已被“杨风”签收,但其并未到法院应诉。原告提交的公安局户籍信息上显示杨风并未使用曾用名“杨峰”,原告亦无确凿证据证明“杨峰”和“杨风”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条要求被告杨风支付货款,但欠条落款处签名为杨峰,原告主张起诉的被告杨风就是欠款人杨峰,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退还原告王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晓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